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源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77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源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參考臺灣省交通處88年車輛行車事故研討會論文集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所著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者,其肇事率達50倍之多。」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交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7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已有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酒精濃度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顯然漠視公共安全,並且毫無警惕,惟本件距上次酒後駕車前案已達3年,尚難認被告全無悔意,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簡易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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