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紹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773、7774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0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紹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謝紹東明知金融帳戶具私密性質,係個人理財專屬工具,並可預見如將之交付不詳人士,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帳號,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28日,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葉經理者,主動與其聯繫,要求其攜帶提款卡(含密碼)面試,謝紹東即於隔日11時,在台北車站東三門與該自稱葉經理者見面,並將其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密碼親交葉經理,該帳戶隨即作為該自稱葉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應用之帳號,而⒈ 黃佳慧 於100年6月30日20時30分許,接獲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電話,以黃佳慧曾於網站購物,設定錯誤,會造成每月扣款,必須在ATM操作解除分期扣款手續為由,要求黃佳慧求依指示操作,黃佳慧不疑有他,至郵局ATM操作後,竟於當晚21時11分許,將新台幣(下同)2萬9989元匯至謝紹東上開帳戶。⒉ 王柔蘋 與友 郝雨函 於100年6月27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旋於同年月30日22時9分許,郝雨函接獲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電話,對方告知 郝女 雅虎拍賣購物會分期扣款,應依指示辦理取銷扣款程序,郝女除因此受騙而以自己金融卡匯款7千多元至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告知之第一商業銀行他人帳戶外,上開詐騙集團並透過郝雨函轉告王柔蘋,王柔蘋亦不知詐騙集團設下圈套,依對方指示,於當晚22時58分,在綠島郵局,以ATM操作方式匯款2萬9987元至謝紹東上開帳戶,復於100年7月1日匯款2萬9987元入遠東商業銀行台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⒊鄭○○(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於
100年6月30日接獲自稱秋葉原網購公司,實際上係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謊稱鄭○○之前所購手機套誤設為分期付款,要其至高雄市○○○路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改分期付款設定,鄭○○因此受騙而於該日21時57分許匯款3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該日21時59分匯款3萬元至謝紹東上開帳戶。黃佳慧、王柔蘋及鄭○○事後查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佳慧、王柔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100年7月25日一恆春字第00229號函,及同分行發文日期相同、文號為一恆春字第0023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00000000000號帳號之開戶申請書、申辦證件影本。
(二)被害人黃佳慧之供述、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
100年7月25日一恆春字第00230號函所附被告上開帳戶
100年6月15日起至100年7月12日止存提交易往來明細。
(三)被害人王柔蘋之供述、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刑案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因偵辦刑案需向金融機構查詢資料申請表、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100年7月25日一恆春字第00230號函所附被告上開帳戶100年6月15日起至100年7月12日止存提交易往來明細。
(四)被害人鄭○○之供述、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單、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100年7月25日一恆春字第00229號函所附被告上開帳戶100年6月份資金往來交易明細。
(五)被告白白曾交付其所申辦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自稱葉經理者:就現存之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集團之成員,雖被害人之款項確實遭匯至被告提供予他人之帳戶內業如前述,但既無證據證明該匯入之款項係被告提款,自無從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行為。然上開詐欺集團所使用者既為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自應依法判斷被告是否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時均明白承認有提供上開第一銀行恆春分行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雖被告迄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是因應徵工作應自稱葉經理之要求才提供云云;惟查金融帳戶尤其是提款卡為個人重要信用及財產憑據,一般人均知應妥善保管,且自民國八十幾年起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即開始對於以簡訊或電話詐騙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即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金融卡等具有專屬性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顯為一般成年人生活上應有之認識,以及犯罪集團利用刊登廣告等方式,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為餌詐騙金錢或個人資料等,亦同為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一再報導,被告年紀雖輕,但智識正常,亦表示( 伊高 一直接休學,只國中畢業)國中畢業後打零工,工作兩年多,當具有一定經驗,就此應知之甚詳,但仍執意將其持有之提款卡及密碼依不知名自稱葉經理男子之要求而交付,其後被告所交付上開帳戶果然供作詐欺集團犯罪領款使用,則被告有事實欄所列犯行,洵堪加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伊只是要上台北找工作,之前只打過臨時工,帳戶伊辦很久了,伊高一時開的,開那戶頭是說原住民有補助要存那裡面,學校要求的,提款卡也是那時申請的,後來帳戶就擺在一邊,伊高一直接休學,只國中畢業,國中畢業後打零工,工作兩年多,給薪都是領現金,伊沒什麼社會經驗,直到去年應徵工作時,對方說要提款卡及密碼,說要查伊的信用,伊是要應徵傳播的工作,打電話給車(馬)伕送小姐上下班,伊以為是真的,就被對方拿去用,伊不知道把提款卡交出去有什麼後果,伊打零工時領現金, 馬夫 工作薪水對方說用匯的等,因為伊當時急著找工作,伊當下沒有懷疑,因為沒接觸過這樣的工作云云。惟查依被告上開所述,其已於社會工作數年,亦具一定智識,並非全無社會經驗者;而被告本次應徵工作項目又係違法之車(馬)伕工作,被告於自稱葉經理對其表示工作性質時,形式上已知葉經理所屬集團係不法集團,更可預見若將提款卡及密碼輕易交付予該所謂葉經理者,有非常高可能性被將會被葉經理所屬不法集團使用,及被告若真係從事違法之馬伕工作,所屬賣淫集團亦無以匯款給付薪資之理,被告於上開有預見其帳戶將被用為不法使用之情形下,仍執意交付其提款卡及密碼,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上開辯解均不可採。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可預見其將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卻仍執意為之,其所為雖非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但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被告提供1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葉經理之詐騙集團,雖該等詐騙集團最後共詐騙有上述黃佳慧、王柔蘋及鄭○○等人,但被告僅有一幫助犯行,自僅得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而屏東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0165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犯行,為事實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附此述明。被告既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正常,卻任意將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及告知他人,其後該等帳戶最後果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犯罪使用,被害人並已有3人,被騙金額非微,被告上開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從事犯罪,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犯罪集團得以順利掩飾詐欺所得財物,及被害人因此遭詐騙金額、被告僅為幫助行為予以減輕,並兼衡其犯罪時甫滿18歲、犯後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李佳容法官黃紀錄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