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告 孫瑞榮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 律師被告 黃成泉 訴訟代理人 何恩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1月16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98
0萬元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先以現金及匯款方式給付被告580萬元,餘400萬元則約定由伊每年給付40萬元,分10年清償完畢,惟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後,雖先行交付伊管理使用,但伊須再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信託期間自97年7月23日起至
107年7月22日止,以擔保餘款之履行。嗣系爭不動產於97年7月29日辦畢信託登記後,伊又應被告要求,開立面額各50萬元,發票日相隔各約半年之支票8紙(下稱系爭8紙支票)以支付尾款,而將清償期限縮短為4年,兩造復約定伊清償部分尾款,被告即應配合塗銷部分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利益全由委託人即伊享有,伊自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系爭信託契約既經伊終止,系爭不動產即歸伊所有,伊得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利益並非全由伊享有,惟系爭8紙支票現已全部兌現,且伊為被告墊付予仲介 邱益銘 之仲介費60萬元,亦應充作價金之給付,則伊已將全數價金清償完畢,自得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7月29日所為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載明簽約款100萬元應於訂約當日即97年1月16日給付,尾款880萬元應於貸款撥款日給付,惟因原告未獲銀行核貸,兩造始約定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伊,以擔保餘款之履行。又被告雖開立系爭8紙支票以給付400萬元,惟原告以現金及匯款方式給付之價金並不足580萬元,兩造亦未約定原告清償部分尾款,伊即應配合塗銷部分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則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自應待原告將價金全數付清時,始能塗銷。再系爭不動產交易雖係由邱益銘介紹原告予伊,惟邱益銘並未言及要收仲介費,伊與原告更未約定仲介費應如何給付,縱認伊應給付邱益銘仲介費,然邱益銘尚積欠伊400多萬元,伊原得以上開借款債權抵銷仲介費,自無由原告代墊仲介費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為伊代墊仲介費60萬元,並應充作價金之給付云云,自屬無稽。原告迄今尚有60萬元之價金未為給付,且信託期間亦未屆滿,原告請求伊塗銷信託登記,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97年1月16日以總價98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及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65/10000、同段180-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5/10000、門牌號○○鎮○○路29之2號4樓、6樓、7樓、同路29之6號6樓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簽約款100萬元應於訂約當日給付,尾款880萬元應於貸款撥款日給付。原告於同日給付100萬元後,因未獲銀行核貸,乃於同年7月1日給付30萬元、於同年月2日給付339萬元予被告,系爭不動產則於同年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又於同年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嗣原告簽發系爭8紙支票交付被告,復於同年9月12日給付50萬元予被告,系爭8紙支票並已全部兌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文件及系爭8紙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31、49至52、81至119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法律關係,有無信託法之適用?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
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依此,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而信託之擔保讓與(擔保信託),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兩者保護主體不同,法律效果迥異。經查:兩造間固以原告為委託人、以被告為受託人,就系爭不動產訂定信託契約,契約上並載明:「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出售、設定抵押權)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受益人姓名:孫瑞榮。信託期間:自97年7月23日起至
107年7月22日止。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得將信託財產出租、出售處分、設定抵押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孫瑞榮。其他約定事項:非經受託人書面同意,委託人不得單獨塗銷信託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8頁),惟兩造締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被告於97年7月23日起即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予原告使用收益迄今,且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目的,係為擔保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清償,原告清償後,系爭不動產即應返還予原告,倘原告未履行給付義務,被告得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而就價金受清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73、210頁),則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顯與信託法之信託定義不符(惟以下為敘述便利,仍以信託稱之),兩造間應係基於信託之擔保讓與(擔保信託)法律關係而為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一事,應堪認定。從而,系爭信託契約並無適用信託法之餘地,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利益全由其享有,其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信託,繼而請求被告塗銷信託登記云云,即屬無據。
㈡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不動產辦畢信託登記前已給付被告580
萬元,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目的,僅係為擔保系爭8張支票票款即其餘400萬元價金之給付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代書 劉金葉 到場證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不動產登記申請均係由伊承辦,之所以要辦理信託登記,係因原告價金尚未全部給付,當初被告希望信託登記係擔保全部價金之給付,原告則希望僅擔保開票部分價金之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
7頁背面),核諸原告於簽發交付系爭8紙支票後,尚於97年9月12日給付50萬元價金予被告之事實,足認兩造於辦理信託登記時,原告尚未給付予被告之價金總額,至少為450萬元,非僅為系爭8紙支票之總額即400萬元。衡諸常情,兩造既耗費時力辦理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以擔保價金之給付,自應係為擔保全數價金之給付,尚無僅係為擔保系爭8紙支票之給付,而將其餘未付價金部分排除在外、置之不理之可能。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僅係為擔保系爭8張支票票款之給付一事,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主張,尚屬無據,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係為擔保全部價金之給付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墊付仲介費60萬元,應充作系爭不動產
價金之給付,是其已將全數價金給付完畢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邱益銘固到場證稱:伊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仲介,當時兩造、伊與代書在代書事務所當面約定仲介費用為60萬元,且應由被告支付,故被告將總價扣除該60萬元後,就價金餘款由原告開立支票清償,嗣後仲介費係原告讓伊入股 王田 麵包以為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至135頁背面),原告亦提出邱益銘書立之承諾書,其上載明:「邱益銘先生於00年0月00日將黃成泉售屋(恆春南灣觀海民宿)之仲介費60萬元整轉入投資王田麵包(高雄廠),簡稱永紅巷舊廠。」等語(見本院卷第14
6頁),惟邱益銘原為本件紛爭之利害關係人,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尚難憑信,且上開承諾書乃邱益銘片面書立,至多僅能證明其有投資王田麵包之事實,殊無從據以認定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仲介費為60萬元,且應由被告支付一事。況證人劉金葉證稱:去年(指99年)兩造有糾紛,原告與邱益銘來找伊,伊始知仲介為邱益銘,伊並不知系爭不動產買賣有約定仲介費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
137頁背面),益徵證人邱益銘前揭所言兩造在代書事務所約定仲介費60萬元,且應由被告給付云云,應非實在。
原告就其此部主張,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屬不能採信,其迄今尚未將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價金給付完畢一事,應堪認定,則其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一節,即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其清償部分尾款,被告即應配合塗銷部分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證人劉金葉固證稱:伊建議信託登記就各筆建物分別辦理,原告清償一部分價金後,被告即塗銷一部分信託登記,但兩造未作書面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且兩造間係就系爭不動產之各筆建物暨所坐落土地個別簽訂信託契約(見本院卷第107至118頁),惟倘兩造間確有此等合意,自應約明於原告清償何等金額時,被告即將何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亦即兩造應就原告清償金額與被告塗銷登信託記之標的、順序等重要事項,為意思表示相互合致,然原告就上開重要事項,並未見其為何等主張,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復觀諸各該信託契約所載之信託權利價值,與原告未付價金之數額間,亦無何等對應關係存在,自難認兩造間就「原告清償部分尾款,被告即應配合塗銷部分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一事曾達成合意。從而,原告主張其已為部分之清償,被告應即將系爭不動產部分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一節,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7年7月29日所為之信託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
┌─┬────┬────────┬─────┬────┬──────────┐││編號│地號│應有部分│登記次序│備註│├─┼────┼────────┼─────┼────┼──────────┤││1│屏東縣恆春鎮鼻子│554/100000│269│為同段600建物之基地││土││頭段230-1地號│││││├────┼────────┼─────┼────┼──────────┤││2│同上│487/100000│270│為同段502建物之基地││地├────┼────────┼─────┼────┼──────────┤││3│同上│487/100000│271│為同段503建物之基地││├────┼────────┼─────┼────┼──────────┤│部│4│同上│487/100000│272│為同段568建物之基地││├────┼────────┼─────┼────┼──────────┤││5│同上│487/100000│273│為同段573建物之基地││分├────┼────────┼─────┼────┼──────────┤││6│同上│487/100000│274│為同段493建物之基地│├─┼────┼────────┼─────┴────┼──────────┤│││建號│門牌號碼│備註││├────┼────────┼──────────┼──────────┤│建│7│屏東縣恆春鎮鼻子│屏東縣○○鎮○○路鞍│││││頭段600建號│山巷30號2樓之53│││├────┼────────┼──────────┼──────────┤│物│8│同段502建號│同巷30之10號│││├────┼────────┼──────────┼──────────┤││9│同段503建號│同巷30之8號│││部├────┼────────┼──────────┼──────────┤││10│同段568建號│同巷30號2樓之10│││├────┼────────┼──────────┼──────────┤│分│11│同段573建號│同巷30號2樓之9│││├────┼────────┼──────────┼──────────┤││12│同段493建號│同巷30之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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