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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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91號原告 陳長宏 原告陳長宏原告 陳明鈺 原告 陳漢強 原告 陳漢斌 原告 陳長統 原告 陳長城 原告 陳長昭 原告 陳長和 原告 陳考貴 原告 陳廣義 原告 陳耀光 原告 陳國光 原告 陳義光 原告 陳坤貴 原告 陳展貴 原告 陳錦賢 原告 陳鴻貴 原告 陳毓富 原告 陳錦文 原告 陳錦章 原告 陳國貴 原告 陳梅貴 原告 陳光貴 原告 陳金誠 原告 陳勤貴 原告 陳寧貴 原告 陳康貴 原告 陳足富 原告 陳育英 兼前列三十人共同訴訟代理 陳錦良 人弄18.被告 陳國柱 被告 陳國雄 被告 陳國明 被告 陳靜慧 被告 陳冠融 被告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國棟 被告 陳國朝 訴訟代理人 陳菊娣 被告 陳國祿 訴訟代理人 謝香英 被告 陳國壽 被告 陳國全 被告 陳國禮 被告 陳洪貴 被告 陳健貴 被告 陳善貴 被告 陳廷貴 被告 陳良富 訴訟代理人 鍾群英 被告 陳誠貴 被告 陳正貴 被告 陳煒貴 被告 陳炤貴 被告 陳淼貴 被告 陳燿貴 兼前列二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 陳澄 夫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公號 陳鎮隆 」有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業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係公業派下員對公業享有之綜合權利,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經核,本件原告之派下權存在與否,除攸關其得否行使表決權,得否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及得否收益分派公業財產之權利等,是原告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屬身分上暨財產上法律關係之涉訟,原告主張其就公號陳鎮隆(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訴請確認其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如經判決確認,其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 鼎坤 為兩造之第19世先祖,其生前於屏東縣內埔鄉竹圍村、竹田鄉西勢村、福田村等地置產,其逝世後,其所生之七名兒子將其所遺之部分田產,一部分設立系爭祭祀公業,另一部分直接以享祀人 陳鼎坤 名義設立另一祭祀公業,上開二祭祀公業合稱為「陳鼎坤祖祀典」(或「鼎坤嘗祀典)、「鼎坤公祀典」、「鼎坤公嘗祀典」、「鼎坤公嘗」、「鼎坤公祖嘗」)。系爭祭祀公業之前管理人即訴外人 陳富榮 於民國37年12月23日去世後,即未正式選任新管理人,被告陳國明等竟以訴外人陳富榮為祭祀公業陳鎮隆之唯一設立人,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以下簡稱內埔鄉公所)申報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與事實不符。查陳鼎坤之七名兒子分為七房,並由各房分別執掌七字號大簿,原告等屬 承玉 即第二房之派下子孫,其所執掌之坤字大簿所記載掌管土地中,坐落新北勢段259、262、261、254之1等地號土地,即登記於系爭祭祀公業名下,該公業管理人雖登記為陳富榮,但每年均由各房輪流推派代表負責清算收支之記載事宜,帳簿內並有系爭祭祀公業每年應繳納之稅金及其他費用、各房年滿60歲以上之派下員每年發放之壽儀金、均息由七大房分配等記載,故本公業之派下員應為七大房所有派下子孫,原告等為第二房派下子孫,被告卻故意未將原告等列入派下現員名冊內,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
㈡、對被告答辯之主張:祭祀公業陳鼎坤及系爭祭祀公業,均屬鬮分字之祭祀公業。所謂「鬮分字」祭祀公業,係指分割遺產或分配家產時,以抽籤方式抽出財產之一部分,以祭祀其最近共同之始祖所設立之家族團體。各房即派下之間對公業財產有均分之權。依此方法設定者,不問在享祀人生前設立,抑或死後設立,均須作成由派下連署之「鬮分字」,此種「鬮分字」可視為祭祀公業設立之字據。原告提出之帳冊首頁(見本院卷一第15~18頁、本院卷三第11~13頁)即為祭祀公業設定之規約,且為「鬮分字」之祭祀公業(見本院卷三第35~40頁)。另系爭祭祀公業並非以陳鼎坤為享祀人,而係族人以陳鼎坤設立之「鎮隆泰商號」取名「陳鎮隆」為公業享祀人,抽取陳鼎坤購置之田產,「祭祀」其創立之商號,自大正15年起至民國100年止,均按先祖擬定之規約由各房子孫負擔權利及義務,管理公業財產,公業土地除作祖堂外,其餘分租給各房派下員,原告陳錦良即承租系爭祭祀公業名下○○○鄉○○○段259、259之1、262、262之1地號等4筆土地,並已繳納租金予現任管理人即原告陳國光,今年3月已由七房清算收支。
二、被告則以:
㈠、祭祀公業設立方法有鬮分字、合約字、贈送字、信託字之祭祀公業,因此祭祀公業之設定人自應以當時設立之原始規約記載為依據,如無原始規約,自應以最早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管理人為設立人。系爭祭祀公業因無原始規約(如鬮分書、合約書),自應以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管理人陳富榮為設立人,並以設定人陳富榮之後代子孫陳國柱23人列為派下員,被告等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申報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並無不合。原告認系爭祭祀公業為先祖陳鼎坤所設立,並無原始規約之依據,自不足採信。
㈡、按祭祀公業通常以設立人之子孫才享有派下權,設立人之上代並無權利可言。設若祭祀公業陳鼎坤為大公,系爭祭祀公業為小公,依祭祀公業之慣例,大公之派下員必定包含小公之派下員,但小公之派下員未必包含大公之派下員。原告以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列有原告等31人,核與祭祀公業大公、小公之慣例不合。另原告所提帳簿記載事項,均非原始規約,與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無涉。另原告雖稱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為七房共有,每年由七房共同清算租金,但自被告之曾祖父即原管理人陳富榮過世後,系爭祭祀公業名下土地實際上由原告使用,被告等第六房派下員均未收到通知,亦未分得任何租金,兩方並無往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無。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原告對「公號陳鎮隆」是否有派下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設立人非必享祀人本人或其第二代子孫,且享祀人亦未必係設立人自己之祖先。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又公業之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縱為享祀人之後裔,非當然取得派下權。本件原告主張其祖先陳鼎坤之七名兒子分為七房,並由各房分別執掌七字號大簿,原告等屬承玉即第二房之派下子孫,其所執掌之坤字大簿所記載掌管土地中,坐落新北勢段259、262、26
1、254之1等地號土地,即登記於系爭祭祀公業名下,該公業管理人雖登記為陳富榮,但每年均由各房輪流推派代表負責清算收支之記載事宜,帳簿內並有系爭祭祀公業每年應繳納之稅金及其他費用、各房年滿60歲以上之派下員每年發放之壽儀金、均息由七大房分配等記載,故本公業之派下員應為七大房所有派下子孫,原告等為第二房派下子孫,被告卻故意未將原告等列入派下現員名冊內等情,然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本件應由原告就其等為系爭祭祀公業陳鎮隆派下,就該派下財產有實際上之管理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本院向內埔鄉公所函查系爭祭祀公業申報之情形,經內埔鄉公所函覆檢送系爭祭祀公業相關申請資料過院,依該些資料顯示,原先由被告方面推派代表陳國明向內埔鄉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惟經原告方面陳錦良等多人異議後,內埔鄉公所即函覆被告陳國明稱:有關「公號陳鎮隆」派下全員證明書案,既經異議人等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本所應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處理;此有內埔鄉公所101年2月9日屏內鄉民字第1010004292號函附申請書、異議書、申復書、函各多紙在卷可考,是系爭祭祀公業未經內埔鄉公所准予設立一節,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有派下權,然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原始規約、土地番號甲數分聲抄錄、名份開列簿、鬮分約書、歷年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鼎坤公祀典記帳簿、地租谷金帳簿、電費鼎坤公祭掃費帳簿、壽儀金均息金帳簿、派下各房祭祀支出等帳簿資料,均屬鼎坤公派下各項收入、支出、祀典禮金等費用之記載,如非派下員,顯然無法執有上述資料;而上開資料老舊,所使用之語詞古典,所記載之事項層次分明又詳實,且兩造類多名列其中,並未偏袒原告等人而排斥被告等人,顯非臨訟所偽造,深具可信性;是原告主張其祖先陳鼎坤之七名兒子分為七房,並由各房分別執掌七字號大簿,原告等屬承玉即第二房之派下子孫,其所執掌之坤字大簿所記載掌管土地中,坐落新北勢段259、262、261、254之1等地號土地,即登記於系爭祭祀公業名下,該公業管理人雖登記為陳富榮,但每年均由各房輪流推派代表負責清算收支之記載事宜,帳簿內並有系爭祭祀公業每年應繳納之稅金及其他費用、各房年滿60歲以上之派下員每年發放之壽儀金、均息由七大房分配等記載,故本公業之派下員應為七大房所有派下子孫,原告等為第二房派下子孫;又系爭祭祀公業並非以陳鼎坤為享祀人,而係族人以陳鼎坤設立之「鎮隆泰商號」取名「陳鎮隆」為公業享祀人,抽取陳鼎坤購置之田產,「祭祀」其創立之商號,自大正15年起至民國100年止,均按先祖擬定之規約由各房子孫負擔權利及義務,管理公業財產,公業土地除作祖堂外,其餘分租給各房派下員,原告陳錦良即承租系爭祭祀公業名下○○○鄉○○○段259、259之1、262、
262之1地號等4筆土地,並已繳納租金予現任管理人即原告陳國光,今年3月已由七房清算收支等情,應堪採信;被告等人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㈣、綜上,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等為「公號陳鎮隆」之派下員,而有派下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等對「公號陳鎮隆」有派下權存在,即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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