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4號原告 方政國 被告 方明海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方明寶 被告 方明山
劉方 奇妙 方憶蘭 陳方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1樓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加強磚造建物(下稱光復路1之8號房屋)為伊祖父方 天賜 於民國85年間出資興建,因伊、伊父即被告方明山與 方天賜 同住於上開房屋,並扶養方天賜,方天賜遂將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伊,伊因而於92年間向銀行貸款,與被告方明山共同出資修繕上開房屋,並增建2樓鐵架鐵皮屋部分(面積85.0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增建部分),以經營天山禮儀社,嗣後光復路1之8號房屋之房屋稅均係由伊繳納。方天賜於98年1月2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方明海、方明寶、方明山、 劉方奇 妙、方憶蘭、陳方曉菁,伊與被告方明山則繼續居住於光復路1之8號房屋,詎被告方明海、方明寶、方憶蘭、陳方曉菁竟認上開房屋係方天賜之遺產,應為方天賜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起訴請求被告方明山將光復路1之8號房屋遷讓返還予方天賜之全體繼承人,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99年度潮簡字第43號判決被告方明山敗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駁回被告方明山之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前案判決並認定系爭增建部分已因附合成為光復路1之8號房屋之重要成分,而由被告方明海、方明寶、方明山、 劉方奇妙 、方憶蘭、陳方曉菁取得所有權。惟系爭增建部分為伊與被告方明山共同出資,其價值經鑑定結果為595,070元,被告方明海、方明寶、方明山、劉方奇妙、方憶蘭、陳方曉菁因附合而受有上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816條之規定,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方明海、方明寶、方明山、劉方奇妙、方憶蘭、陳方曉菁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連帶償還。又前案判決確定後,被告方明海、方明寶、方憶蘭、陳方曉菁並未聲請強制執行,表示渠等同意伊繼續居住使用光復路1之8號房屋,渠等即不得向伊請求租金,自無從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與伊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 縱認渠 等得向伊收取租金,惟租金數額未經方天賜之繼承人達成共識,且亦應自前案判決確定時起算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方明海、方明寶、方明山、劉方奇妙、方憶蘭、陳方曉菁應連帶給付原告595,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明山、劉方奇妙陳稱:系爭增建部分確為被告方明山與原告共同出資興建,渠等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被告方明海、方明寶、方憶蘭、陳方曉菁則以:系爭增建部分興建時,原告尚年幼,籌款能力不足,被告方明山更因經商失利,致其財產遭法院強制執行,是原告與被告方明山均無興建系爭增建部分之資力,系爭增建部分應係方天賜出資興建,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縱認系爭增建部分為原告出資興建,惟彼時方天賜係不忍被告方明山因經商失利致住處遭拍賣、全家無處棲身,始邀被告方明山全家至光復路1之8號房屋同住,嗣因空間不足,而興建系爭增建部分供被告方明山全家居住使用,原告既為方天賜之孫,原對方天賜負扶養義務,其出資興建系爭增建部分,乃履行道德上義務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退步言之,縱認渠等應負返還義務,惟光復路1之8號房屋(面積85.01平方公尺)及緊鄰該屋之鐵架鐵皮屋(面積269.71平方公尺),其房屋課稅現值合計僅204,000元,系爭增建部分之鑑價結果竟高達595,070元,顯屬過高。再退步言,原告自方天賜於98年1月29日死亡後,無權占用光復路1之8號房屋(含系爭增建部分)迄今,並用以經營天山禮儀社,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渠等受損害,渠等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按每月租金7,000元償還其價額,是渠等對於原告有210,00
0元之債權存在(計算式:自98年1月29日起至100年7月29日止共30個月,7000×30=210000),本件如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渠等主張以渠等對原告之上開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方明海、方明寶、方憶蘭、陳方曉菁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方政國為被告方明山之子,被告方明海、方明寶、方明山、劉方奇妙、方憶蘭、陳方曉菁均為方天賜之子、女。方天賜於85年間出資興建光復路1之8號房屋,原告及被告方明山則自93年間起,與方天賜共同居住使用該屋,方天賜於98年1月29日死亡後,該屋由被告方明海、方明寶、方明山、劉方奇妙、方憶蘭、陳方曉菁繼承,惟仍由原告居住使用該屋迄今。又光復路1之8號房屋2樓即系爭增建部分,係利用該屋1樓加強磚造房屋搭建而成,供作起居室使用,並無獨立出入口,須經由該屋1、2樓間之室內樓梯對外聯絡。被告方明海、方明寶、方憶蘭、陳方曉菁與被告方明山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99年度潮簡字第43號判決被告方明山應將光復路1之8號房屋(含系爭增建部分)騰空,返還被告方明海、方明寶、方憶蘭、陳方曉菁及劉方奇妙,被告方明山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164頁),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自72至77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增建部分之利益,是否有理由?其利益數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因前5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6條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附合或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次按民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如受益人受有利益,係基於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再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依此,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如交付財產於人之一方,有將財產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並經他方所允受,兩造間即成立贈與契約。
㈡經查:光復路1之8號房屋2樓即系爭增建部分,係利用該
屋1樓加強磚造房屋搭建而成,供作起居室使用,並無獨立出入口,須經由該屋1、2樓間之室內樓梯對外聯絡之事實,業經前案一審法官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前案一審卷第22、45至49頁),是系爭增建部分並無使用上之獨立性,已與光復路1之8號房屋1樓之加強磚造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該屋之重要成分,而由該屋之所有權人方天賜取得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一事,合先認定。又原告自承:當時伊為山宏木材行之登記負責人,因山宏木材行坐落之土地遭政府徵收,伊住處亦因被告方明山積欠債務而遭拍賣,方天賜表示可提供其所有之光復路1之8號房屋作為伊住處及廠房用地,伊遂在該屋原先1樓加強磚造建物上增建2樓鐵架鐵皮房屋,因增建之用途係為供伊全家自行居住,且方天賜已經提供該屋1樓加強磚造建物予伊使用,故伊當然不欲向方天賜討回增建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背面),則縱認系爭增建部分確係由原告出資興建,惟彼時其於出資興建時,明知光復路1之8號房屋並非其所有,其仍願出資興建系爭增建部分,且不欲向方天賜討回增建之費用,堪認其出資興建系爭增建部分,係基於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方天賜之意思表示,又方天賜既同意原告於光復路1之8號房屋進行增建工程,應認其已允受原告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與方天賜間,即就系爭增建部分成立贈與契約,方天賜受有系爭增建部分之利益,乃有法律上之原因,原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嗣方天賜 死亡,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由被告方明海、方明寶、方明山、劉方奇妙、方憶蘭、陳方曉菁繼承,被告方明海、方明寶、方明山、劉方奇妙、方憶蘭、陳方曉菁因而取得光復路1之8號房屋(含系爭增建部分),亦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方明海、方明寶、方明山、劉方奇妙、方憶蘭、陳方曉菁償還系爭增建部分之價值,即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於法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方明海、方明寶、方明山、劉方奇妙、方憶蘭、陳方曉菁連帶給付原告595,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