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吉被告黃秀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392、10498號、100年度偵字第4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秀蓮無罪。
事實
一、黃秀蓮(本院依法為無罪判決)於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後,因其子林俊吉而要求,即將該金融卡交予林俊吉使用。而林俊吉可預見金融帳戶具私密性質,係個人理財專屬工具,如交付不詳人士,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帳號,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持有黃秀蓮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或直接交予成員人數、姓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黃秀蓮上開帳戶即作為該詐欺集團詐騙款項出入之用,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一)於民國99年
8月6日,利用在奇摩拍賣網頁上刊登賣電腦訊息之方式,使 張家濬 陷於錯誤,遂按指示,於99年9月1日7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000元至黃秀蓮上開帳戶。(二)於99年8月31日,利用在奇摩拍賣網頁上刊登賣棒球手套訊息之方式,使 呂信宏 陷於錯誤,遂按指示,於99年9月1日
8時40分許,匯款8100元至黃秀蓮上開帳戶。(三)於99年
9月1日,利用在奇摩拍賣網頁上刊登賣棒球手套訊息之方式,使 林岳賢 陷於錯誤,遂按指示,匯款6603元至黃秀蓮上開帳戶。(四)於99年8月30日,利用在奇摩拍賣網頁上刊登賣皮包訊息之方式,使 曾儀云 陷於錯誤,遂按指示,於99年9月1日19時49分許,匯款5200元至黃秀蓮上開帳戶。(五)於99年8月31日,利用在奇摩拍賣網頁上刊登賣皮包訊息之方式,使 陳憶萍 陷於錯誤,遂按指示,於99年9月2日匯款9800元至黃秀蓮上開帳戶。(六)於99年9月1日,利用在奇摩拍賣網頁上刊登賣風扇筆、時光筆訊息之方式,使 黃偉峰 陷於錯誤,遂按指示,於99年9月1日20時40分許,匯款970元至黃秀蓮上開帳戶。(七)於99年9月1日,利用在奇摩拍賣網頁上刊登賣棒球手套訊息之方式,使 張榮杰 陷於錯誤,遂按指示,於99年9月1日11時8分許,匯款5700元至黃秀蓮上開帳戶。(八)於99年8月27日,利用在奇摩拍賣網頁上刊登賣皮包訊息之方式,使 黃瓊虹 陷於錯誤,遂按指示,於99年9月2日13時13分許,匯款7250元至黃秀蓮上開帳戶。張家濬等遭騙後匯入黃秀蓮上開帳戶金額之一部分,並已經詐騙集團指派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以林俊吉所交付之金融卡領走。張家濬、呂信宏、林岳賢、曾儀云、陳憶萍、黃偉峰、張榮杰、黃瓊虹嗣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信宏、黃偉峰、張榮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2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2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亦適宜作為證據,自得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俊吉否認犯罪,辯稱:伊陪伊媽媽去作筆錄,提款(應係金融)卡在伊身上,97年曾辦過提款卡,但沒有領出,如果有重新申請新的,外面的提款卡應該都不能領錢了,調查完伊才知伊身上這張也不能領錢了,若伊的提款卡不能領錢伊要怎麼當車手,這帳戶是伊在北部工作匯薪水用的,伊當兵時信用破產,所以經老板同意後帳戶才用伊媽媽的名義,伊記得最早辦帳戶時就是用那張提款卡了,不過伊也不確定,伊家那時有住一個叫 潘嘉琪 ,警察有說她有在吸毒,這樣對伊家很不利,但伊媽媽不想她遷出去,伊就是擔心伊媽媽才陪她去,如果伊在詐騙,伊也不會交代那些事情,99年度偵字第9392號卷第63-65頁提領的人伊都不認識云云。經查:
(一)就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黃秀蓮所申辦,黃秀蓮並有將該帳戶申請取得之金融卡交付其子林俊吉,其後確有張家濬等8名被害人被詐騙集團詐騙,詐騙金額並均係匯至黃秀蓮上述帳戶內,部分款並遭人以金融卡領走等,除被告林俊吉就此已經坦承或不爭執外,並有被害人張家濬、呂信宏、林岳賢、曾儀云、陳憶萍、黃偉峰、張榮杰、黃瓊虹之指訴、上開8名被害者遭詐騙相關資料(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拍賣網頁資料等)、黃秀蓮屏東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資料(列為警示帳戶後,尚有41511元遭凍結)、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黃秀蓮的報案資料--受理案件登記表、屏東公館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帳戶之立帳申請及變更事項等相關資料、黃秀蓮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申請書、中華郵政公司屏東郵局99年11月3日屏營字第0990004211號函、黃秀蓮身分證影本、林俊吉於99年12月24日當庭提出黃秀蓮所有屏東公館郵局帳戶金融卡之翻拍照片、屏東公館郵局0000000-0000000號提款(金融)卡提領金錢時間地點金額對照表等可為佐證,自足信為真實。
(二)次查起訴書雖稱被告林俊吉曾允諾擔任上開詐騙被害人之詐騙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他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前開帳戶之贓款云云,起訴書所憑之證據,顯係因被害人所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黃秀蓮帳戶之金融卡,於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仍留存於被告林俊吉身上,及詐騙集團成員確有領走被害人被騙而匯入之部分款項,故認林俊吉即係提領走該等被害人匯入金額者。但經本院將卷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提領影像光碟可能係被告林俊吉之影像,及被告林俊吉同意由本院拍攝之照片,一併送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是否同一人,內政部警政署101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010006231號函係表示監視錄影光碟待鑑影像過於模糊且所含原始資訊不足,未具有足以辨識之特徵,無法鑑定等語,此外偵查中經檢察官調閱林俊吉警詢筆錄所記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8月31日至99年9月2日之通聯紀錄,依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被告林俊吉所述上開行動電話於該段期間並無任何通聯紀錄,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俊吉確曾允諾而擔任上開詐騙被害人之詐騙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他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前開帳戶之贓款等。而黃秀蓮帳戶之金融卡,於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仍留存於被告林俊吉身上,其原因本有多種(如林俊吉交予他人後又取回等詳如下述),尚無從以臆測之方式,逕認被害人被騙而匯入黃秀蓮帳戶並遭領走之款項,即係遭被告林俊吉領走,故起訴書此部分之論述尚有錯誤。惟上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既為黃秀蓮交付予被告林俊吉之帳戶,被害人張家濬等遭騙後匯入黃秀蓮上開帳戶金額之一部分,並由詐騙集團派員以金融上提領方式將詐騙款項領走,自應依法判斷被告林俊吉是否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上開詐騙集團之行為。按黃秀蓮上開郵局之金融卡為晶片式金融卡,必定設有密碼才能使用,而既設有密碼,若無被告林俊吉告知,即使詐騙集團真以竊取、拾得或複製方式取得該金融卡,詐騙集團成員根本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款項,對詐騙集團而言該金融卡即無任何用處,此亦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後需先試卡看是否可成功提領之原因。再者金融帳戶、金融卡為個人重要信用及財產憑據,一般人均知應妥善保管,而自犯罪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或恐嚇,並誘使或逼迫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則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是依上述說明及詐騙集團成員最後確曾成功使用黃秀蓮之金融卡等作為其等詐騙被害人後指示被害人匯款並順利領出款項等,已可顯見至少被告林俊吉有主動將上開郵局之金融卡、密碼等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或直接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林俊吉並曾主動告知金融卡密碼等,其後該帳戶果然供作上述詐騙集團犯罪集團領款使用,故被告林俊吉有事實欄所列犯行,洵堪加以認定。
(三)被告林俊吉雖辯稱如果伊在詐騙,伊也不會交代那些事情(指於偵查中表示金融卡仍在其身上),警詢及偵查時並辯稱:大約是四年前(以99年計算)帳戶申請時伊媽媽就將該提款卡(指金融卡)交給伊使用,金融卡都是放在伊皮包裡面,但是伊平常沒有在注意金融卡是否有在伊皮包裡面,是直到警詢前一天伊看了一下皮包,金融卡還在裡面,伊最後一次使用金融卡是大約(以99年計算)三年前,這段沒有在使用金融卡時間,一直放在伊這邊,伊沒有將密碼告知他人,伊不知道密碼遭人利用,可能是因為伊家裡曾被竊盜過,這個帳戶存摺可能是被竊賊拿去使用,當時伊沒有注意去看上開帳戶存摺是否有失竊,伊家好像是98年初的時候遭竊,警察跟伊說本件被詐騙的錢都是由金融卡領出,伊才發現這個帳戶的存摺不見了云云,惟查縱被告林俊吉家中曾失竊,但其皮包、持有之黃秀蓮名義之金融卡顯未失竊,竊賊更無只偷竊林俊吉所持有黃秀蓮名義之金融卡先交給詐騙集團使用,一見該帳戶遭凍結後,又將金融卡放回被告林俊吉皮包之理,遑論被告林俊吉亦表示沒有將密碼告訴他人,竊賊縱偷得被告林俊吉持有黃秀蓮名義之金融卡,根本無從自己或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及若詐騙集團中間使用而未得林俊吉同意,林俊吉一發現即可能自己或請黃秀蓮中途掛失,該集團豈非白忙一場?並依中華郵政公司99年11月22日儲字第0990166774號函、100年1月31日儲字第1000015610號函表示,該公司未接獲儲戶或警調單位通報郵局所發行晶片金融卡有遭非法複製情形,則縱真有人曾竊取被告林俊吉所持有黃秀蓮之上開金融卡,亦不可能加以非法複製,及詐騙集團亦無花費鉅資發展新儀器或程式破解晶片金融卡之動機或必要,故由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可認定上開詐騙集團於使用黃秀蓮名義之金融卡作為該詐欺集團詐騙款項出入之用,必已先取得被告林俊吉之同意及由被告林俊吉處得知其密碼,至於金融卡部分為何仍在被告林俊吉處,則以被告林俊吉先以不詳原因(可能係出租、出借等)交予他人後又取回之可能性最高,但並不足反證證明被告林俊吉自始即無幫助詐欺之犯行,故被告林俊吉上開辯解顯違常理,不足採信。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林俊吉可預見其將自己持有黃秀蓮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及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卻仍執意為之,其所為雖非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但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林俊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俊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起訴書雖認被告林俊吉所犯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惟此部分如上所述尚有錯誤,本院並已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可能變更被告2人所犯起訴法條為幫助詐欺取財,自得就被告林俊吉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加以審理。被告林俊吉以不詳方式提供其所持有黃秀蓮1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或詐騙集團成員後,雖該等詐騙集團最後共詐騙有上述張家濬等8人,但被告林俊吉僅有一幫助犯行,自僅得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被告林俊吉既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林俊吉智識正常,卻任意將其所持有黃秀蓮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及告知他人,其後該等帳戶最後果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犯罪使用,被害人並已有8人,被騙金額非微,被告林俊吉上開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從事犯罪,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犯罪集團得以順利掩飾詐欺所得財物,及被害人因此遭詐騙金額(黃秀蓮之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尚有41511元遭凍結未及領出,被害人日後應可領回,惟手續煩雜)、被告林俊吉僅為幫助行為予以減輕,並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秀蓮與林俊吉均為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秀蓮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其子林俊吉,作為該詐欺集團詐騙款項出入之用,林俊吉並允諾擔任該詐騙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他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前開帳戶之贓款。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對上述張家濬等8人為詐騙行為,故認黃秀蓮應與上開詐騙集團就詐騙被害人張家濬等8人之行為負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罪責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黃秀蓮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黃秀蓮之上開郵局帳戶,曾交付林俊吉使用,並曾經作為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後款項出入之用,而林俊吉曾允諾擔任該詐騙集團之「車手」,並負責提領他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前開帳戶之贓款,及被告黃秀蓮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曾經失竊,但卻未向郵局申報遺失,且其後被告黃秀蓮又曾赴郵局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現金,被告黃秀蓮所辯不足採信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秀蓮否認犯罪,辯稱:伊不識字,99偵字第9392號卷第34、36頁申請書上面的簽名是不是伊簽的伊不知道,伊沒有去領錢,99偵字第9392號卷第63-65頁提領的人伊都不認識等語。警詢及偵查時則辯稱:提款卡(應係金融卡)有無設定密碼伊不知道,因為申請下來後伊本人沒有使用過,伊直接交給伊兒子林俊吉使用,密碼只有林俊吉知道,提款卡是申請給伊兒子林俊吉薪資轉帳使用,是伊兒子在保管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秀蓮於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後,因被告林俊吉之要求,即已將金融卡交予林俊吉使用,業據被告黃秀蓮及被告林俊吉2人於警詢起即為如此供述,互核相符,且林俊吉並曾於偵查中從其身上直接取出黃秀蓮上述帳戶之金融卡,應足信為真實。
(二)次查被告林俊吉其後雖有將其所持有黃秀蓮名義之金融卡交付他人或直接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後款項出入之用業如上述,惟查除此顯係被告林俊吉個人行為外,以被告黃秀蓮及被告林俊吉屬母子至親,被告林俊吉並早已成年,被告黃秀蓮自始既係以將金融卡交予被告林俊吉作薪資轉帳(實際上應為薪資匯入該帳戶後方便提款)使用,該目的並不具刑事不法性,則被告黃秀蓮主觀上顯難預期被告林俊吉嗣後可能將之交予他人作不法使用,被告林俊吉並已成年,常理上更難苛責被告黃秀蓮需時時監督被告林俊吉將該金融卡作合法使用,自不能以事後被告黃秀蓮之帳戶曾作為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後款項出入之用,逕行臆測被告黃秀蓮於交付金融卡予被告林俊吉當時,其主觀上即有將來要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被告林俊吉就上開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張家濬等8人之行為,應僅負幫助詐欺取財之刑責業如上述,則起訴書以黃秀蓮之上開郵局帳戶,於交付林俊吉使用後,曾經作為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後款項出入之用,而林俊吉曾允諾擔任該詐騙集團之「車手」,並負責提領他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前開帳戶之贓款等,逕行認定被告黃秀蓮應與詐騙集團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云云,尚無依據,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秀蓮有何與詐騙集團共犯詐欺犯罪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則起訴書所載載被告黃秀蓮應與詐騙集團就詐欺取財部分負共同正犯刑責云云,顯屬不能證明。另就被告林俊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顯屬被告林俊吉個人行為,且無法苛責被告黃秀蓮應負監督責任均如上述,故被告黃秀蓮就被告林俊吉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部分,自不需負何刑事責任,被告黃秀蓮亦不單獨另負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並予述明。
四、綜上所述,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秀蓮有與上述詐騙集團共犯詐欺犯罪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起訴書所載被告黃秀蓮涉犯詐欺取財犯罪部分,顯屬不能證明。另被告黃秀蓮並不單獨另負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亦不需對被告林俊吉之行為負責,則本院依法自僅得為被告黃秀蓮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李佳容法官黃紀錄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