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號聲請人合進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汝賢 相對人臻如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秀 摘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二一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9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1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並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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