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字第505號上訴人 林陳靜淑 (即 林國興 之繼承人)
林銘鋆 (即林國興之繼承人) 林銘輝 (即林國興之繼承人) 林銘鈿 (即林國興之繼承人) 林麗珍 (即林國興之繼承人) 林美麗 (即林國興之繼承人)送達代收人 黃華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振彬 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8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5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萬2,833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萬4,95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2,8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二、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限期命補正。
三、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陳毓秀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