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4號聲請人 林進安 相對人 彭孟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上訴事件(本院民國107年度上字第49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目前由本院107年度上字第491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因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且與本件有關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18號詐欺刑事案件,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審查認定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5、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證屬實,且無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堪信為真實。至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491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之上訴主張是否有理,尚待法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不能認為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王重吉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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