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林月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167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湖簡字第3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123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林月霞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賴林月霞於本院民國109年3月18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和解書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
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的支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 薛峻晏 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5,00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未曾受教育,智識程度不高、目前從事資源回收業、已婚、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23號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貪圖小利,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所竊得被害人薛峻晏所有之鐵製折疊桌7張,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孟妘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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