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8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 律師被告 阮泰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阮泰淐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鎮○○路○○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阮泰淐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7月,惟羈押迄今已經超過1年,然被告阮泰淐主要係幫忙打掃、買飲料、便當等日常打雜,亦不曾因此獲利,足見被告犯罪情節輕微,並無反覆實施之可能。況被告阮泰淐年僅29歲,家庭背景單純,實無可能為了逃避僅剩之徒刑,而耗費心思與金錢來面對多年之通緝,亦無逃亡之可能。綜上,本件被告阮泰淐實因一時失慮,經此偵審教訓已深切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及犯罪情節輕微,且羈押期日長達1年多,並無逃亡之虞,且繼續羈押勢必影響被告將來適用行刑累進處遇之權益,懇請鈞院准予被告阮泰淐交保等語。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阮泰淐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既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轉讓機房,乃集團性犯罪,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阮泰淐因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既遂等罪,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在案,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參與詐欺集團,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阮泰淐本案所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態樣,係負責打雜、購買飯及飲料等工作,且有時實際參與以SKYPE回覆「桶子電信機房」之工作,該詐欺集團除「桶子電信機房」外,尚有「寓上逢甲詐欺轉帳機房」、「大雅學府詐欺轉帳機房」,人數非少、分工縝密,有相當之規模,依其行為態樣,顯有以詐騙行為恃以維生之情狀,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上開羈押原因確仍存在,惟本院審酌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時間較短(自106年6月12日始加入),且其所負責之事項亦非屬該據點核心工作,故認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但具保、限制住居等處分,已足以確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進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取具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鎮○○路○○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陳淑芳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