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玟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玟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本案又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LV皮包
1個(內有現金2000元),皮包經被告丟棄,現金已用罄,及對被害人 呂紹祺 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