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602號聲請人 劉小惠 相對人 熊常安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貳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6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匯票發票人依票據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得以自己為受款人,惟本票既由發票人擔任付款人,屬自付證券,故本票發票人不得以自己為受款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並未準用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本票發票人如記載自己為受款人,因與自付證券之性質牴觸,故屬「記載有害事項」,而使票據歸於無效,此與票據法第12條之記載不生票據上效力之「記載無益事項」不同,是票號TH666574、WG0000
000、WG0000000、WG0000000等4張本票,因發票人熊常安記載自己為受款人,該4張本票為無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就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1年度司票字第60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0年1月15日│18,000元│未載│100年1月15日│WG0000000││├──┼───────────┼─────────┼───────────┼───────────┼────────┼──┤│002│99年11月14日│19,500元│100年3月28日│100年3月28日│WG0000000││└──┴───────────┴─────────┴───────────┴───────────┴────────┴──┘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湯家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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