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建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份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23頁)。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066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且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高速公路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103號被告黃建忠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3段112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甫於民國99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101年1月5日17時至18時許間,在臺中市王田、烏日交流道附近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3杯,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再度於同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公路北向182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忠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檢察官李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