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認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3號原告 黃健生 被告 黃寶萱 法定代理人 許素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親子關係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關於認諾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於親子關係事件,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規定自明。是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均不生訴訟上效力,亦不得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許素香曾為男女朋友,嗣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初,因案入獄服刑,至九十九年二月十日始假釋出獄。於九十一年九月中旬,原告接獲被告法定代理人許素香之嫂嫂通知稱:「當時亦在監執行之被告法定代理人許素香保外產下一女即被告,被告並經社會主管機安置於寄養家庭,而原告為被告之生父」云云。原告知悉上情後,即委任原告之姊夫,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辦理認領被告之手續。惟原告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與被告進行血緣鑑定,發現兩造間並不存在親子關係。茲因戶籍謄本登記原告為被告之父,致影響兩造之權利義務,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聲明:同意原告之訴,並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不爭執。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業據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例。又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將隨之而變動,故如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之必要,可提起確認之訴,此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八)自明。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之生父,因被告生母許素香親屬之告知,乃委託他人向戶政機關為認領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且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許素香所認諾。復觀之上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載明略以:「送檢註明為黃健生與黃寶萱之檢體,其DNASTR系統之D13S317、TPOX、FGA等四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矛盾,所以黃健生與黃寶萱間應不存在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九十九點八以上。是衡之前揭事證,足認原告並非被告之親生父親,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雖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認領被告,惟兩造間並不具真實之血緣關係,僅因戶籍登記原告為被告之父,然該戶籍登記顯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上開不實之戶籍登記,將致兩造間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之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政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