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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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9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審判筆錄第1至第4頁參照)。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甫因他案執畢出監,重新融入社會,心態未及調整、抗壓性不足,致工作、生活適應不良,偶發犯之,被告現已正常工作、真心悔改,並得到其老闆諒解接納。且被告已無毒癮,但仍繼續接受美沙冬治療,有國軍北投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本院認情輕法重,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雖為其所有,然未扣案,衡情已經滅失,自不必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