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9度審易字第87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7月6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丹鳳山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2次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雖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當庭深表悔悟、下定戒除毒癮之決心,態度良好,暨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容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經查為被告之友人所有,亦未據扣案,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