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87號),被告甲○○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其業務上作成之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文字,應補充為「於其業務上作成之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對於幫助犯同法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特設刑罰明文,係排除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從屬性之適用,而為獨立犯罪類型之規定,縱無正犯,亦可成立該條項罪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爰審酌被告藉由蒐集人頭,虛報北大工程行之薪資支出,所為影響國家對於稅籍資料之管理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惟本件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