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4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國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戒除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2日2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2日2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路口工寮內,為警盤查後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於偵查中陳稱:伊患有情緒障礙及過動,每天都需要服用精神科藥物,已經1、2年了,每個月都會到義大醫院回診拿藥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11月2日22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並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3,020ng/mL、安非他命濃度2,700ng/mL乙情,有台灣檢驗公司106年11月16日報告編號KH/2017/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六警0057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六警0057號)、尿液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前開檢驗單位依前揭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參之其尿液檢體所檢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2,7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13,020ng/mL乙節,業如前述,可見其檢驗數值非低;基此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起(即106年11月2日22時3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即4日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事實,業堪認定。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要與前揭客觀事證有悖,無足採信。
(三)至被告上開辯稱每日需服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提供之精神科藥物云云,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該院於107年6月6日以義大醫院字第10701034號函覆:「‧‧‧說明二、病人張國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05年9月28日至民國107年2月14日間,持續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易,診斷為智能不足、非特定焦慮症、非特定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並給予藥物治療、心理治療、討論壓力及情緒波動因應方法。本院精神科於前開期間開予該病人之藥物、成份與劑量如下表;人體服用該等藥物後,並不會產生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且本案係以酵素免疫分析
(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做確認檢驗,因此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且其所測得之數值均遠高於陽性判定標準值,是其前開所言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5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等處遇,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又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