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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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38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偉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偉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影響自己與其他用路人的安全,所為實無足取,且本次是其5年內第2次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是其第3次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第1次之犯罪時間為99年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顯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反覆再犯,然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本案與其前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犯罪情節差異甚多(前次犯行為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酒測值是本次的2倍以上,且有撞擊他人車輛而肇事,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517號刑事判決),自無從逕以其前次犯行所判處刑度作為基準而予累加,復參以被告所測得的吐氣中酒精濃度,及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之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407號被告邱偉傑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偉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17日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青年路上某路邊攤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15時20分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與環湖路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所酒精濃度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檢察官李奇哲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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