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印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1號原告滿興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英純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 律師被告 陳春浩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事件,本院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之印章(即原告如附件公司設立登記表所登記之印章)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民國96年間遭經濟部函廢止後,原由被告擔任清算人,被告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呈報就任清算人,經該院以99年度司司字第285號事件准予備查在案,然因被告有不適任之情事,經原告公司股東 陳春仁陳春樹 、陳英純三人向本院聲請解任被告清算人之職務,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解任被告之清算人職務確定在案(下稱系爭裁定),被告既已喪失清算人身份,自應返還其因清算人身份所持有如附件所示之原告公司印章(即原告如附件公司設立登記表所登記之印章,下稱系爭印章)予原告,詎被告竟拒絕返還。又原告公司之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由陳春樹、陳春仁、陳英純、 陳春榮 、被告陳春浩5人各出資6,000,000元,於被告遭解任清算人後原應以全體股東5人為法定清算人,惟陳春樹、陳英純、陳春仁3人已擔任召集人,於105年12月13日通知全體股東將於106年2月20日,在聯大法律事務所會議室(台北市○○○路○段○○號8樓801室),召開清算人會議推選代表原告公司之清算人(下稱系爭會議),並於106年2月20日由陳春樹、陳英純、陳春仁3人出席後,全數同意作成推選陳英純擔任代表原告公司之清算人,並自106年5月1日起就任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陳英純向本院呈報就任清算人後,亦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司字第28號准予備查在案,故原告公司現應由陳英純為法定代理人。因被告之清算人職務經本院系爭裁定解任確定後,已無法律上之占有權源,仍無權占有系爭印章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之印章(即原告如附件公司設立登記表所登記之印章)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之股東陳春仁、陳春樹、陳英純3人均長年旅居國外,其等3人於106年2月20日召開系爭清算人會議作成系爭決議當日,是否確實在國內及在是否確實曾作成系爭決議有疑問。又陳春樹、陳英純、陳春仁3人召開系爭會議之通知,並未合法通知股東中之陳春榮。另本院系爭105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於105年11月23日裁定解任被告清算人職務後,被告曾提起抗告、再抗告,系爭裁定係至本院於106年3月23日駁回被告之再抗告後始確定,而陳春仁、陳春樹、陳英純3人於系爭裁定106年3月23日確定前,即於105年12月13日通知全體股東將於106年2月20日召開系爭會議,其等之召集程序係違法召集,所做成之系爭決議應屬無效,不生決議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公司之股東為陳春樹、陳春仁、陳春榮、陳英純、陳春浩等5人。
(二)原告公司於96年間遭經濟部以96年12月31日經授中字第09635382840號函廢止後,被告陳春浩擔任原告公司之清算人,並向高雄地院呈報就任清算人,經該院以99年度司司字第285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
(三)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清算人後,因未盡責,經陳春仁等股東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字第8號於105年11月23日裁定解任被告之清算人職務,該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惟被告仍聲明不服,仍提起抗告、再抗告,嗣經本院於106年3月23日駁回再抗告確定。
(四)原告公司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解任被告之清算人職務後,原應以全體股東陳春樹、陳春仁、陳春榮、陳英純、陳春浩等5人為清算人。
(五)陳春樹、陳英純、陳春仁等3人於105年12月13日通知其餘股東,將於106年2月20日,在聯大法律事務所會議室,召開清算人會議推派一名清算人代表原告公司。
(六)被告之清算人職務經解任後未返還原告公司之印章。
(七)陳英純就任清算人,向本院陳報清算人之事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司字第28號准予核備在案。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公司是否曾於106年2月20日召開系爭清算人會議?召開是否合法?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印章,有無理由?
五、原告公司是否曾於106年2月20日召開系爭清算人會議?召開是否合法?
(一)原告公司是否曾於106年2月20日召開系爭清算人會議?經查,被告雖抗辯陳春仁、陳春樹、陳英純3人均長年旅居國外,其等3人於106年2月20日召開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當日,是否確實在國內及在是否確實曾作成系爭決議有疑問云云。惟查,原告公司之股東陳春樹、陳英純、陳春仁3人於106年2月20日召開系爭會議當日確實在國內,且其等3人確曾擔任召集人,於105年12月13日通知全體股東將於106年2月20日,在聯大法律事務所會議室(台北市○○○路○段00號8樓801室),召開系爭會議推選代表原告公司之清算人,並於106年2月20日由陳春樹、陳英純、陳春仁3人出席後,全數同意而作成推選陳英純擔任代表原告公司之清算人,並自106年5月1日就任之系爭決議,有本院調取之陳春樹、陳英純、陳春仁3人出入境資料(卷一第58-61頁),及原告提出之106年2月20日召開系爭會議通知書、會議記錄、會議簽到簿、與會人員於聯大法律事務所會議室合影之照片在卷可稽(卷一第51-54頁),自堪認屬實。故被告之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信。
(二)系爭清算人會議召開是否合法?
1、被告抗辯其曾對本院系爭105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系爭裁定係至本院於106年3月23日駁回被告之再抗告後始確定,陳春仁、陳春樹、陳英純3人於系爭裁定106年3月23日確定前,即於105年12月13日通知全體股東將於106年2月20日召開系爭會議,其等之召集程序係違法召集,所做之系爭決議應屬無效云云部分:
按,不得抗告之裁定,係於宣示時即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故當事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其抗告及再抗告為不合法,自不生阻斷該裁定確定之效力。次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裁定解任清算人職務之裁定,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既已明文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則依上開說明,被告雖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本院系爭105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自仍應認係於105年11月23日裁定時即已確定。被告之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信。
2、被告抗辯陳春樹、陳英純、陳春仁3人召開之系爭會議,未合法通知股東中之陳春榮,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係違法召集,所做成之系爭決議應屬無效,不生決議之效力云云部分:
按,公司法就有限公司股東議之召集程序並未特別規定,亦無準用關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規定,故總會(本件為系爭清算人會議)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縱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規定時,社員(本件為股東)只能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於社員(本件為股東)訴請撤銷決議前,該項決議仍屬有效。是本件縱認陳春樹、陳英純、陳春仁3人召開系爭會議之通知,並未合法通知股東中之陳春榮,因原告公司股東只有5人,而陳春樹、陳英純、陳春仁3人已超過全體股東之2分之1,其等3人全數表決通過之系爭決議,已超過全體股東之2分之1,系爭決議並無得撤銷事由;且系爭決議只是有召售方法之瑕疵,並非無效,被告或陳春榮只能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決議,於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決議確定前,系爭決議仍屬有效,而非被告抗辯之無效。故被告之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六、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印章,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印章為原告所有,被告之清算人職務經本院裁定解任後並未返還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足認屬實。而被告之上開抗辯均不足採,業見前述,被告持有系爭印章,自屬無權占有,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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