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對相對人所發宜蘭中山路
郵局第三三五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日起
,將其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鄉○○路○○○號3樓之房屋出
租予相對人,因相對人自99年5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聲請人
乃於99年7月12日,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以宜蘭中山路郵
局第335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給付租金,若不為履行者,
並以該函兼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聲請人按相對人之戶籍
地址寄發該存證信函,但因招領逾期致遭退回,為此依法聲
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存證
信函、退件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
轄區員警前往相對人戶籍址查訪結果,相對人並未按址居住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99年8月17日高市警
三一分偵字第0990017072號函暨訪談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
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
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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