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8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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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1850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積欠借款債務迄未依約清償,致其所有位於高雄市○
鎮區○○段二小段371、371-1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區段
719、805建號建物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8
年8月11日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民事
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78356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被告則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
押權人,同時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併案參與分配。
㈡、嗣系爭執行標的於系爭執行程序98年9月15日拍賣期日中拍
定,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依一般住宅用地稅率核定
後,系爭不動產土地所應核課土地增值稅款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97,332元,而於扣除上揭土地增值稅金額、各執行
債權人執行費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高雄銀行之債權後,被告
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則未能於系爭執行程序中獲償
分文,故經兩造於98年10月20日協議後,原告允諾向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提出就系爭不動產土地改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
課土地增值稅之申請,而被告則同意返還因土地增值稅稅額
減少而所獲分配款之半數予原告。
㈢、經原告依上揭約定於98年10月29日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申請
改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獲准後,被告於系爭
執行程序中隨即因而獲得分配款計152,164元,故依約被告
自應返還該分配款之半數即76,082元予原告,詎經原告請求
被告依約履行後,被告竟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082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固曾向被告表示欲向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提出申請將系爭不動產改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
地增值稅,並以此為條件請求被告退還因土地增值稅核課稅
率變更所獲增加之分配款半數,惟被告僅係受理原告所提出
退還分配款申請,並未曾允諾原告上揭退還分配款之申請,
況且,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並未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全額受償
,豈有可能允諾原告上揭退還退稅款之申請等語,資為抗辯
。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業已達成由被告返還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所獲分
配款半數之協議等語,惟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因之,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兩造是否有返還系爭程序
所獲分配款之協議存在,資就本院得心證理由說明如下:
㈠、本件系爭不動產於98年8月11日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高雄銀
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
案,而被告則為系爭執行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且於
系爭執行程序中併案參與分配,嗣該不動產於同年9月15日
拍賣期日中經拍定後,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1月23日所製
作分配表分配內容,被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則全
額未獲清償,惟經原告於98年10月29日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申請改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獲准,並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依變更後之土地增值稅稅額據以更正分配表內容
後,被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所獲分配款項則增加
為152,164元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揭民事執行卷宗查核無誤,是以,上揭各情堪信為真
實,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
存有返還分配款協議存在,且被告依此協議負有給付分配款
半數之義務之事實,則原告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證明之責。惟查:
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固據提出「申請暨委任書」據以證明其於
98年10月20日向被告提出退還分配款申請並經被告同意之事
實,然遍觀該申請書全文所揭內容,僅得以證明原告曾以向
稅捐機關辦理改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為條件
,而向被告提出返還因而增加分配款半數申請之事實(見本
院卷第13頁),至被告於受理上揭申請後是否業已同意該申
請書內容,則無從自上揭「申請暨委任書」得知。況且,本
件原告係向被告設於高雄分行提出前揭返還分配款申請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參以證人即被告總行承辦人員甲○○
證述:我們銀行確實有承辦退還分配款業務,一般於債務人
向分行提出申請時,我們均會先審核若改依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核課後,我們銀行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執行程序中能否全
額受償,若無法全額受償時,則總行承辦人員會直接以電話
通知分行承辦人員轉知債務人無法同意該項退還分配款申請
,若可全額受償時,始會進一步請分行承辦人員將申請書送
件至總行,再由總行承辦人員進一步審核債務人所提出之退
款條件,並交由總行總經理作最後批示,而本件原告當時是
向分行承辦人乙○○提出申請,並由乙○○直接打電話給我
告知原告所提出之申請退款條件,惟因本件系爭不動產土地
於改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稅額後,經我初步
評估我們銀行債權仍無法全額受償,故我於電話中就直接告
知乙○○不同意原告之申請,所以就沒有進一步審核原告所
提出之退款條件等語(見本院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
錄),此情核與被告辯稱並未同意原告所提出申請等情,大
致相符,因之,僅依上揭申請暨委任書所載內容,實不足以
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至原告雖復主張:原告係於98年10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請後
,始於同年10月29日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提出改依自用住宅
用地核課土地增值稅申請,是由此情,應可證明若非原告已
獲得被告同意退款,則原告於未能獲得任何利益之情形下,
何需於嗣後大費周章主動向稅捐機關提出改變稅率之申請云
云。然查,原告於98年10月20日除向被告提出上揭退還分配
款申請外,復同時向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高雄銀行
重複提出退還分配款申請,並經高雄銀行同意等情,除有卷
附「申請暨委任書」可憑外(見本院卷第32頁),亦為原告
所自承,又稅捐稽徵處就強制執行標的所核課之土地增值稅
,本係應由執行標的所有人即執行債務人負擔,並於分配拍
賣執行標的所得價款時,由執行法院依法代扣代繳予稅捐機
關,故於執行標的土地增值稅核課稅率由一般住宅用地稅率
變更為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致土地增值稅核課金額減少時,
各執行債權人之債權雖可因而獲增分配款金額,惟債務人則
同時經由執行債權獲償而減低其負債金額,故實際上土地增
值稅稅額減少之最終受益者仍屬債務人本身。因之,徵諸上
揭各情可知,縱認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前揭所提出之退還分配
款申請,惟原告向稅捐機關提出改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
土地增值稅通過後,除仍可獲得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高雄銀行
退還部分分配款之利益外,復可間接經由債權增加受償金額
而減少自身負債數額,故僅憑原告曾向稅捐機關申請變更系
爭不動產稅率計算標準之事實,實難遽以推論原告應係基於
被告同意始向稅捐稽徵處辦理更動核課稅率申請之事實。
⒊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達成返還分配款協議存在
之事實,故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負有返還於系爭執
行程序中所獲分配款之半數之義務,係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返還分配款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76,08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證人甲○○旅費500元
,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