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44號
原 告 祐生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2月9日至原告處服務,並於97
年5月19日與原告簽訂「祐生醫院員工受訓簽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簽約生效日自97年5月20日至99年5月20
日,為期2年,合約第6條載明若被告於合約未滿前離職者
,須扣1年平均數2倍之違約金及追回已領之證照津貼。現
被告於98年11月15日離職,已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自須賠
償違約金。被告97年度之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78,612元
,1年薪資之平均數為每月31,551元(378,612÷12=31,5
51),又被告受訓時原告為其支付報名費1萬元,以及被告
受訓時數136小時、實習120小時,原告均給予其公假,並
按其110元之時薪計算支付薪資共28,160元(256×110=
28,160),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62元之違約金(
31,551×2+10,000+28,160=101,262)。為此,爰依系
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1,262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5年2月9日至原告處任職擔任護士一職
,自96年11月1日起由病房護士升任組長,97年8月1日由
病房組長升任病房護理長,然98年11月1日原告未經被告同
意,即將被告調至門診護士一職,被告從病房護理長降職為
門診護士,時薪由每小時120元降至105元,考核通過獎金
由2,000元降為500元,且門診護士人數眾多,致原告獲取
之薪資大幅減少,故兩造雖簽立有系爭合約,惟本件係原告
將被告不當降職、減薪、調派不同單位,經被告溝通反應不
成,原告同意被告於98年11月26日離職,而被告雖於98年11
月15日提前離職,但尚因此被原告處罰一星期之薪資5,600
元,原告並未主張被告須扣1年平均數2倍之違約金及追回
已領之證照津貼,本件既係兩造同意終止勞動契約,自無系
爭合約第6條約定條款之適用。又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1
年平均數2倍違約金」之語意不明,難認兩造就違約金計算
基礎有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係因醫院要受考核,始要求被
告去受訓,被告本身即有證照,薪資從無因受訓完成而有任
何增加,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5年2月9日至原告處任職,擔任護理人員之職務。
於96年11月1日由病房護士升任病房組長,97年8月1日由
病房組長升任病房副護理長,98年11月1日由病房副護理長
調任為門診護士。
㈡被告於97年5月1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合約第4條約定
:「簽約生效日自民國97年5月20日至民國99年5月20日止
,為期2年。」第6條約定:「簽約期間如違反人事管理規
定中之懲罰條例,遭免職解雇處分,視同違約,或合約未滿
離職者,須扣一年平均數2倍違約金及追回已領的證照津貼
。」
㈢原告於97年5月20日至同年7月5日選派被告參加國軍高雄
總醫院加護護理人員之受訓,支出報名費1萬元,受訓期間
包含上課136小時、實習120小時,共256小時之受訓時數
,原告均給予被告公假,並依照被告時薪110元計算給付該
受訓期間之薪資。
㈣被告於98年10月26日向原告申請離職,原訂於98年11月26日
離職,嗣後被告提前於98年11月15日離職,並依原告之人事
規章條例,罰款一週薪資5,6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提前於98年11月15日離職是否有違系
爭合約之約定,原告是否得依合約第6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違約金?如可,違約金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雇主為避免對受僱之勞動者所投入之訓練經費、時間、精力
及雇主其他資源,因受雇之勞動者受訓後即遽然離職而造成
企業雇主花費之投資平白損失,甚且發生勞動者經過受訓、
培育完成後,反而造成與原企業雇主競業之結果,若無法受
約定服務年限條款的保障,企業雇主可能不願對受僱勞動者
提供任何訓練,以達培育人才好委以重任之目的,而與勞工
約定必須服務一定之期限,否則應賠償違約金,乃雇主為維
護企業經管及服務品質之適當方法,故類此約定之約款,只
要未違反法律強行禁止規定,或有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或顯失公平之處,復無其他法定應屬無效之原因,則基於私
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基本原則,契約雙方當事人自應尊重契
約之合法效力,並依約履行,同受前開約定條款之拘束。原
告為醫院組織,其業務涉及醫療專業,而被告為護理人員,
若原告選任被告參加職業訓練後被告即遽然離職,原告勢必
需要另行訓練其他人員,造成原告花費投資之損失,並因而
增加額外之費用及時間成本,對原告業務之進行亦易生阻礙
及危險,故限制經受訓之人員不得於一定期間內離職,即有
其合理性及必要性。原告要求被告於接受加護護理人員受訓
後,必須任職自97年5月20日至99年5月20日止,並未逾必
要限度,且亦經被告承諾,則被告既依其自由意志簽訂系爭
合約,其自須受系爭合約約定條款之拘束。原告主張被告於
系爭合約約定之簽約任職期間期滿前離職,依合約第6條之
約定,被告需賠償1年平均數2倍之違約金及追回已領之證
照津貼,洵屬有據,又本件被告離職係由其提出離職申請,
原告雖表示同意,但並未表示將來不予以追究違反系爭合約
約定期間之違約金賠償,是被告辯稱本件係兩造合意終止勞
動契約,自無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條款之適用云云,委不足
採。另被告復辯稱其遭原告不當降職、減薪、調派不同單位
,經其向原告溝通反應不成,原告同意其提前離職云云,惟
原告就任職之員工自有合理調派內部工作單位之職權,以及
就適任主管職務與否為必要之調配與更動,原告主張被告有
不實填報上班時間、經常性遲到及不假外出等違規事由,有
其提出之97年11月22日祐生醫院人事懲處命令、98年3月31
日(護)簽字第200903000號簽呈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
、第67頁),是被告既有不適任主管之情事,原告將其調離
主管職務,自有其合理性,並無違誠信原則。又依原告提出
之被告薪資報表所示,被告之薪資係以時薪計算,至其離職
前時薪均為110元,並無被告所稱減薪之情事,而被告原先
擔任副護理長之職務,因原告認其不適任而降職為護士一職
,則其原先可領取之主管職務加給當亦應會因此而減少,此
並非原告不當減薪之結果,是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
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51年臺
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承諾之任職期間
為97年5月20日起至99年5月20日止,原告並支出受訓報名
費1萬元,及於被告受訓期間256小時給予其公假,並按其
時薪110元支付薪資共28,160元,而被告於98年11月15日提
前辭職,距承諾服務期限尚有約6個月,衡量兩造之經濟能
力、被告違約之程度、原告受損程度,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過高,殊非公允,應予酌減為15,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