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9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最後補充「甲○○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此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茲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兼衡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及被告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