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家他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他字第39號相對人即原告 陳翰宇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陳憶娟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陳文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陳翰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2日以98年度家救字第22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本院以98年度親字第26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則相對人即原告陳翰宇應向本院繳納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