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勞上易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上易字第106號上訴人永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威丞 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 律師
陳家祥 律師被上訴人 陳暮年
鄭立綸 曾昭仁 葉柏志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秉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為給付超過⑴給付被上訴人陳暮年新臺幣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9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⑵給付被上訴人鄭立綸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9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給付被上訴人曾昭仁新臺幣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9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給付被上訴人葉柏志新臺幣捌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9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被上訴人陳暮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均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瓦斯安全檢查員。上訴人於民國98年2月26日非法解雇被上訴人,且未提足勞退基金,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伊等乃於同年3月1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伊等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勞動契約終止前即98年2月24日起至3月11日止之工資、未休假獎金、勞工退休金提撥短少及失業給付短少損害等。為此,訴請上訴人應給付:⑴被上訴人陳暮年新臺幣(下同)660,757元,及其中433,714元自98年4月11日起,另224,874元自98年3月12日起,其餘2,1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鄭立綸114,458元,及其中28,239元自98年4月11日起,其中44,512元自98年3月12日起,其餘41,707元自98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曾昭仁74,353元,及其中31,848元自98年4月11日起,其中42,032元自98年3月12日起,其餘473元自98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被上訴人葉柏志134,148元,及其中64,138元自98年4月11日起,其中61,571元自98年3月12日起,其餘8,439元自98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被上訴人陳暮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⑴被上訴人陳暮年640,576元,及其中433,714元自98年4月11日起,其中204,6793元自98年3月12日起,其餘2,169元自98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鄭立綸114,458元,及其中28,239元自98年4月11日起,其中44,512元自98年3月12日起,其餘41,707元自98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曾昭仁74,353元,及其中31,848元自98年4月11日起,其中42,032元自98年3月12日起,其餘473元自98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被上訴人葉柏志134,148元,及其中64,138元自98年4月11日起,其中61,571元自98年3月12日起,其餘8,439元自98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被上訴人陳暮年就其勝訴部分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就上訴人之上訴,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97年間起於執行職務時,即有未依規定之作業程序為安裝工作,甚至偽造退貨安裝紀錄,或疏為安全檢查造成瓦斯漏氣等情事,嚴重影響瓦斯用戶與公眾之安全,上訴人於98年2月18日要求被上訴人簽署同意書,同意遵守 陽明山 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山公司)與上訴人間承攬契約之約定,及該公司規定之作業程序。詎被上訴人陳暮年因未依規定攜帶瓦斯偵測器工作,懼怕遭停派工作,竟煽惑其餘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王文欽 、 陳清泉 共計6人,相約於同年2月23日至上訴人公司打卡並領取當日執行工作資料,佯稱到工後集體罷工。上訴人知悉後,於翌日被上訴人到達公司時,要求被上訴人約束自己行為始同意其等繼續工作,然被上訴人拒絕後即離開。上開罷工事件使勞資間信賴關係不復存,伊不得已於98年2月26日以「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3日集體罷工致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系爭勞動契約既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而終止,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及勞動契約終止後之工資,至於98年2月26日前之工資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供勞務,而兩造已調解成立,同意該部工資係按被上訴人實際件數計酬,被上訴人亦無此部分之工資請求權。退一步言,縱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存在,惟被上訴人之前開罷工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營業損失及對訴外人陽明山公司違約金債務之損害,爰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被上訴人陳暮年假執行聲請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應可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陳暮年、鄭立綸、曾昭仁、葉柏志分別自91年5月17日、97年7月8日、97年5月21日、96年8月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3日,均未請假,而未實際執行上訴人當日交付之工作。
(三)陳暮年之月平均工資為86,490元,鄭立綸之月平均工資為83,460元,曾昭仁之月平均工資為78,810元,葉柏志之月平均工資為80,310元。
(四)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4日以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8日所簽署同意書應廢棄或無效及上訴人應提供足夠工作量二項事由;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並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於同日收受調解申請書。
(五)上訴人於98年2月26日分別以永和郵局第861、862、863、86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3日打卡後帶走安全檢查記錄卡及瓦斯表而無故曠職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六)被上訴人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8年3月11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以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係不合法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七)若被上訴人於第六項所為終止勞動契約合法,則陳暮年、鄭立綸、曾昭仁、葉柏志得請求之資遣費分別為433,714元、28,239元、31,848元及64,138元。
(八)若被上訴人得請求自98年2月24日起同年3月11日止之工資,被上訴人陳暮年、鄭立綸、曾昭仁、葉柏志得請求之工資分別為46,128元、44,512元、42,032元及42,832元。
(九)因上訴人低報每月工資,致鄭立綸、葉柏志所領失業給付短少之差額分別為39,044元、6,840元。
(十)關於上訴人提撥退休金部分,其中提撥陳暮年部分少963元、鄭立綸部分少2,663元、曾昭仁部分短少473元、葉柏志部分少1,378元。
(十一)若被上訴人陳暮年、葉柏志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休特別休假獎金有理由,其數額分別為158,565元、18,739元。
四、按本院99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雖載稱:「被上訴人陳暮年得請求尚未領取之未休特別休假獎金為158,565元。被上訴人葉柏志得請求尚未領取之未休特別休假獎金為18,739元,為兩造不爭執」等語,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陳暮年、葉柏志此部分請求,一再爭執而表示無需給付等語,此觀之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第9頁(見本院卷第21頁)、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第9頁至第10頁(見本院卷第61頁)、民事上訴補充理由㈡狀第4頁(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民事上訴補充理由㈢狀附表一、附表四(見本院卷第87、91頁)、民事上訴補充理由㈣狀第2頁(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民事爭點整理狀第9頁(見本院卷第135頁)甚明,兩造於本院99年10月1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確認「被上訴人陳暮年請求上訴人給付92年度至97年度應休未休假之工資178,746元、被上訴人葉柏志上訴人給付97年度應休未休假七日之工資18,739元,是否有理由?若被上訴人陳暮年確有前開工資給付請求權,其請求權是否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僅餘55天?」為兩造間之爭點,參以上訴人就此爭點所為前開一貫主張,堪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本院99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不爭執事實之確認,僅係確認若「被上訴人陳暮年、葉柏志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休特別休假獎金有理由時」所得請求之數額而已,應係實情,是尚難認為被上訴人陳暮年、葉柏志對上訴人分別有未休特別休假獎金158,565元及18,739元請求權利,已屬兩造不爭執事項,附予敘明。
五、兩造間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於98年2月26日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業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1日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業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1)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3日至上訴人公司打卡,並領取上訴人交付之安全檢查記錄卡後,均未依照上訴人指示,完成當日交付之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復有上訴人提出之「安全檢查紀錄卡」在卷可稽(見原審98年度士勞調字第18號卷第193-252頁),應可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串連罷工,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其等雖未施作上訴人當日指派之工作,但陳暮年、曾昭仁均有施作之前所留未完成之工作,當日剛好有其他私事等語,而提出服務作業記帳單為證(見同上卷第35-36頁),然按當日被上訴人四人均未請假且未主動告知上訴人無法施作當日工作,直到當日晚間被上訴人陳暮年始以電話告知陽明山公司人員,被上訴人及另二位訴外人未到現場工作,而上訴人公司之技術主管 陳義吉 及上訴人派駐陽明山公司之員工 侯淑貞 在當日下午時段均無法聯絡被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陳義吉、侯淑貞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98年度勞訴字第60號卷第78-80頁),衡情若被上訴人係因臨時事故以致無法施作安檢工作,理應會通知上訴人並完成請假手續,將前開安全檢查記錄卡交回,以便上訴人另行指派他人代理施作,以免造成客戶不便,使上訴人公司受有客戶指摘或負面評價之危險,但被上訴人卻完全不通知上訴人公司,顯與常情不符,況兩造於98年2月24日在上訴人公司會議討論前開2月23日情事時,被上訴人陳暮年自承「你(按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說要停單,大家覺得這樣很難做,大家一起去一個地方討論,那如果你要認為這樣是罷工,那是你說的,對不對,最多讓你記曠職」等語,有該錄影光碟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3日不施作上訴人所指派之工作,並非臨時因故無法施作,係有意集體為之,所辯顯不足採。
(2)再按上訴人與陽明山公司間於96年2月28日簽訂「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計量錶更新及用戶安全檢查作業承攬契約」,約定期限二年,若上訴人未能依陽明山公司指定期限前往執行者,除仍應前往執行外,每件罰款1千元,屢犯不改者,陽明山公司得不經催告隨時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有該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上訴人指派負責陽明山公司業務之安檢員共有九人,該安檢工作係陽明山公司於兩星期前排定並通知各該客戶,再將安全檢查紀錄卡交付上訴人,再轉知被上訴人依照排定時間前往客戶家中安檢,2月23日當日上訴人經由陽明山公司通知,始得知被上訴人曾昭仁未施作安檢情事,後來即指派陳義吉支援,當日僅處理十七、八件,所餘部分則係隔日才由陳義吉另找人處理等情,業據證人侯淑貞、陳義吉證述無訛(見原審98年度勞訴字第60號卷第77-81頁)。查:被上訴人前開所為,係於打卡並取走陽明山公司交付之安全檢查紀錄卡後,在未主動告知上訴人之情況下故意不施作安檢,讓上訴人誤以為被上訴人會依指示施作安檢工作,未作任何因應措施,以致得知後應變不及(全部僅九人承作陽明山公司安排之安檢工作,被上訴人占近半數,若再加上另二位訴外人,即占三分之二),只能為局部補救,不僅影響上訴人公司之正常運作,且對陽明山公司構成違約而可能遭罰,因讓客戶在家空等產生客訴情形,破壞客戶及陽明山公司對上訴人之信賴,尤其當時正是前開契約二年期限屆滿換約前夕,亦可能影響上訴人可否續約之疑慮及危險,其等所為顯非僅單純曠職行為而已,應屬嚴重違反勞動契約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所為係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應可採信,則其於同年2月26日以此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3)被上訴人雖辯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勞工須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雇主才能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最多僅於2月23日曠工一日,並不符合該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同項4款規定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惟按被上訴人所為,係積極且嚴重違反勞動契約之行為,非僅消極之曠工行為,業如前述,所辯僅係曠工,須符合第6款規定,始能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自無可取。
(4)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前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在被上訴人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期間所為,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規定,終止不合法等語;惟按該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勞工之行為。因此,若資方非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係基於其他法令之正當理由或勞工違反法令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其終止權即不受該項規定限制。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固於98年2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關於調解事項係記載:「要求該同意書(按指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8日所簽署者)廢棄或無效,雇主應提供足夠工作量」等語,有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98年度士勞調字第18號卷第20頁),其事由核與上訴人於98年2月23日所為行為之爭議無涉,參照前開說明,上訴人之契約終止權並不受該調解事件申請而受影響,故所為終止契約行為,自不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5)系爭勞動契約,業因上訴人於98年2月26日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1日所為終止勞動契約,即不生終止勞動契約效力,自不待言。
(二)若兩造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則被上訴人陳暮年、鄭立綸、曾昭仁、葉柏志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433,714元、28,239元、31,848元、64,138元,是否有理由?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及第13條但書規定或勞工依同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始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終止,並無第17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於法尚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陳暮年、鄭立綸、曾昭仁、葉柏志分別請求自98年2月24日起至同年3月11日止之工資46,128元、44,512元、42,032元、42,832元,是否有理由?
(1)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98年2月26日終止,業如前述,98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11日止期間,兩造並無勞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段期間之工資,於法不合,並無理由。
(2)至於98年2月24、25日部分,上訴人未指派工作,被上訴人亦未提供勞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兩造於98年3月11日,就被上訴人98年2月份薪資之爭議,業已達成按被上訴人實際件數計薪之合意而成立調解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頁),兩造就被上訴人98年2月份之薪資既有成立調解,關於該二日之薪資,自應受該調解方案拘束,被上訴人既未提供勞務,無實際件數可資計薪,自無請求給付工資餘地,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陳暮年請求上訴人給付93年度至97年度應休未休假之工資158,565元、被上訴人葉柏志請求上訴人給付97年度應休未休假7日之工資18,739元,是否有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陳暮年93年度至97年度應休未休假之日數為55日,葉柏志97年度應休未休假為7日,上訴人應各給付工資158,565元及18,739元等語,上訴人對於若有給付工資義務存在時,其金額分別為158,565元及18,739元並不爭執,惟否認有給付義務存在,並辯稱:被上訴人為賺取較多工資而自願犧牲休假,以執行職務,不得再請求給付未休假之工資等語。
(2)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固有明文。惟前開情形,係指雇主因生產需要或可歸於雇主之事由,致使勞工無法休完休假之日數;若不可歸責於雇主,而係基於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即與前開規定有間,雇主可不發給工資。經查:上訴人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進行勞動條件檢查,發現該公司有人請特別休假,顯示該公司訂有特別休假制度,被上訴人陳暮年及葉柏志於98年間並未請特別休假等情,有該處勞動檢查會談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98年度勞訴字第60號),上訴人於原審亦主張:上訴人聲稱為論件計酬,鼓勵不休假,除月休六日外,超出請假無薪資等語(見同上卷第143頁),足見上訴人並非未提供特別休假制度供休,且被上訴人亦知情,尚難認為上訴人未提供別休假。而被上訴人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二人有要求上訴人提供休假,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未休之情事,參照前開說明,就此部分,被上訴人陳暮年、葉柏志自不得請求給付工資。末按本件被上訴人並非請求於特別休假工作之加給工資,自無勞基法第39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就前開規定所為陳述,並無評價及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五)被上訴人陳暮年、鄭立綸、曾昭仁、葉柏志分別請求上訴人賠償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之損害963元、2,663元、473元、1,378元,是否有理由?
(1)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
(2)本件上訴人對其確有未依規定提撥如被上訴人主張之足額勞工退休金並不爭執,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陳暮年、鄭立綸、曾昭仁、葉柏志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963元、2,663元、473元、1,378元,自屬有理由。
(六)被上訴人鄭立綸請求上訴人給付低報工資所致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害39,044元、被上訴人葉柏志請求上訴人給付低報工資所致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害6,840元,是否有理由?
(1)按投保單位違反就業保險法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上訴人鄭立綸、葉柏志因上訴人低報其等每月工資,致其等短領失業給付,分別受有39,044元、6,840元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故被上訴人鄭立綸、葉柏志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理由。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營業損失521,536元或各賠償130,384元、違約金39萬元,可資抵銷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情形?若可提出,上訴人前開主張,是否有理由?
(1)按在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發生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99年12月20日以民事上訴理由㈣狀對被上訴人為抵銷意思表示,其事實係發生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參照前開說明,自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自98年2月23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之營業損失521,536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或各賠償130,384元等語。惟查:
①被上訴人雖未按時施作上訴人98年2月23日指示之工作,
惟在當日已由證人陳義吉施作17、18件(見原審98年度勞訴字第60號卷第80頁背面),上訴人於98年2月26日致函陽明山公司時,亦提及上訴人業已於2月26日調派6名安檢員支援,並雇用數名新進安檢員陸續報到,近期內即可恢復正常作業等語(見同上卷第88頁),足見前開被上訴人未施作部分上訴人均已指派其他安檢員補作,並無任何營業損失可言,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有營業損失,尚不可採。
②98年2月24、25日,上訴人均未再排定工作指派被上訴人
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未交付工作,豈會因被上訴人未執行而受有營業損失,其就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③自2月26日起至3月31日止間之期間,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其受有何營業損失,且系爭勞動契約既已消滅,被上訴人已無再執行安檢工作之義務,上訴人在該段期間不論有無營業損失,均與被上訴人無關,其請求賠償亦屬無據。
(3)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未能於指定時限前往執行工作,其每人造成上訴人對陽明山公司之違約債務39萬元,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然查:
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98年2月23日未依期限施作安檢,確有
支付陽明山公司違約金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②98年2月24、25日上訴人均未指派工作等情,業如前述,
並無未依限執行及給付陽明山公司違約金問題,上訴人此部分違約金損害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③自98年2月26日起,系爭勞動契約業已終止,關於陽明山
公司是否有科處上訴人系爭違約金,均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亦有不合。
(4)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營業損失521,536元或各賠償130,384元、違約金39萬元,並主張在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之範圍內,以同額債權抵銷,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陳暮年、鄭立綸、曾昭仁、葉柏志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分別為963元、41707元(2663+39044)、473元、8218元(1378+6840),其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自各該請求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敗訴而未上訴部分除外),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就被上訴人陳暮年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