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4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4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4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峻葳原名吳詩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6756號),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廼伶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峻葳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5.56mm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峻葳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緝字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7年2月22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於100年年初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某加油站後方大圳拾獲具殺傷力之口徑5.56mm制式子彈
2顆後,即將之置於其向不知情之 莊育鈞 所暫時借居之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屋內之箱子內,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00年6月7日晚間8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制式子彈2顆。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上開制式子彈2顆,其中1顆經採樣試射,業經鑑定試射完罄,射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已不具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就該顆鑑定後之子彈自毋庸宣告沒收。至驗餘所剩之扣案制式子彈1顆,屬違禁物,不問屬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同案被告莊育鈞另結。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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