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311號原告 王惠儀 被告 謝志賢
洪信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37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洪信泰、謝志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貳萬元,及洪信泰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五日起、謝志賢部分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信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民國一○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元為被告謝志賢、洪信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洪信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洪信泰、謝志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9,575,200元,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洪信泰、謝志賢應連帶給付原告7,620,000元;洪信泰應給付原告1,595,2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7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變更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吸金案之被害人。被告洪信泰係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鉅公司)實際負責人,另於95年10月間成立 福田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田公司),其下納入萬壽山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壽山公司)、金元寶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元寶公司)、全安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全安泰開發公司)等子公司,洪信泰為銷售勇鉅公司、福田公司名下之國榮公墓龍寶山墓園、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等塔位商品,竟授意下轄之公司人員,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洪信泰與勇鉅公司員工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犯意連絡,為下列犯行:由杜○○分別於95年3月15日、95年3月28日,向原告佯稱:勇鉅公司將依投資人先前投資○○集團之債權金額,以每個塔位收取1,200元至3,600元不等之行政手續費,或再搭配勇鉅公司生前契約每份收取1,
000元手續費,用以彌補投資人之損失,並陳稱塔位日後有增值空間,且公司會安排代為銷售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分別付款25,200元、90,000元,購買32張龍寶山塔位,及於95年4月27日,向原告佯稱:羅○○為替原告出售塔位,違反公司規定私自購買8張國榮公墓功德牌位以配齊整數牌位,但遭公司發現而無法升經理,要原告自行出資購回,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付款520,000元購買上開牌位,共計受有損失635,200元。
㈡洪信泰與杜○○、金元寶生命有限公司員工羅○○,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連絡,於95年4月12日,由羅○○向原告佯稱:95年9月即可以30萬高價售出,但原告沒有搭配功德牌位所以無法出售,並在原告面前假裝罵被告杜○○:「你怎麼那麼糊塗,她根本沒有牌位怎麼能賣」,原告不疑有他,乃安慰杜○○,杜○○即趁機商量要求原告先買12個國榮公墓功德牌位就好,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共付款780,000元購買上開牌位,而受有損失。
㈢洪信泰利用不知情之萬壽山公司員工林○○,由林○○於95
年6月23日,向原告稱靈骨塔可以單獨賣出,手續費也調降為1,200元,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付款360,000元,購入
300張龍寶山塔位,而受有損失。㈣洪信泰、謝志賢與萬壽山公司員工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連絡,於95年7月28日,由陳○○向原告佯稱:沒有搭配功德牌位絕對不能出售,如加購130個功德牌位,保證絕對可以在95年年底前全數賣出,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付款780萬元購買130張國榮公墓龍寶山功德牌位,而受有損失。
㈤嗣後被告等已返還原告360,000元,惟原告所受之其餘損失
仍未填補,被告洪信泰、謝志賢為犯罪集團之管理階層,自應就其等所屬之業務員所為詐欺犯行負起損害賠償之責。況其2人與杜○○、羅○○、陳○○亦因連續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洪信泰、謝志賢應連帶給付原告7,6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洪信泰應給付原告1,595,2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洪信泰、謝志賢則以:伊等並不認識原告,亦未銷售商品與原告,且原告支出金錢購買靈骨塔位等商品,並已取得同等價位之靈骨塔位,則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失,因此原告既未受有損害,則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另原告已於100年
3月16日與被告杜○○、羅○○、林○○、陳○○等人達成和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無法律上之依據。況且,被告已對系爭刑案提出上訴,由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因靈骨塔買賣所衍生之糾紛,是否構成詐欺,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糾紛始可判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詐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典型案例,在經依法撤銷前,如已受有實際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
490號判例、67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及77年度臺上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遭詐騙之情節,業據其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述及於審理中結證無訛(系爭刑案警4卷院、院影一卷99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並有證人羅○○、林○○、陳○○、杜○○於系爭刑案警詢、審理中之陳述可佐,並有統一發票、收據、本行支票、買賣投資受訂單、收款單、委託合約書、臺北縣私立國榮公墓永久使用權狀、專案塔位契約書、通聯譯文等附於系爭刑案卷可憑(見系爭刑案警4卷第2862至2880頁、97偵2869號肆卷、警10卷),均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訛,且未據被告謝志賢、洪信泰爭執,則上開簽約、付款等客觀交易行為已可認定。甚且,而本案原告購買之商品,實際上乃是家中有往生者始有此需求,且一般之認知,有此需求者其諮商詢問甚或購買此項商品之對象多數是殯葬業者或是墓園經營者,以此商品為投資標的之投資大眾縱或知悉社會上有此市場需求,但投資大眾卻對實際上有此需求之喪家究在何處,實難得知,換言之,此項商品不似一般商品可輕易推銷、求售,銷售管道較為封閉,本非原告所得以以己之力輕易售出,而本件於原告先前因○○吸金案蒙受虧損之情形下,若非相關業務員確有藉詞可以代為銷售及須加購始能銷售、轉售可獲鉅利等訊息告知原告,何以原告仍願出資再行投資?足見原告主張上開業務員以上開言詞誘使其投資交款等情,合於常情,堪信屬實。
(三)按一般商業交易行為,投資者固須為其投資承擔風險,然此係在投資標的資訊透明,無傳遞不實訊息並遭施詐之情況下,始足當之。而原告所購商品銷售管道封閉,更有賴上開業務員及其所屬公司代為銷售,已如前述,果無特別跡證,客觀觀之,實難逕認可短期售罄。佐以本件原告於購入上開商品後,此間已有四到六年不等,均無大量出售、迅速獲利之事實,足見此等商品難於短期內轉售牟利套現,上開業務員客觀更無迅速為原告轉售完畢之舉。況本件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商品出售與何一實際有需求者之證明文件,益見上開業務員以投資獲利為誘餌,傳述不實之公司會代為轉售、可迅速轉手獲利等不實訊息,而致使原告受騙交付金錢,確屬詐欺行為無訛。被告雖辯稱原告且已取得相關權利,並未受損害云云。然本件原告投資所取得者,僅是私人片面發行之權狀,原告所買受之權利果否屬實,本堪質疑,另依上開所述,原告取得商品權狀後,歷時多年均無具體售出情事,而此等商品果有價值,被告等身為專業之銷售者,何以未能輕易將之出售?難認此等商品確有市場價值?另被告等就是否確有人願意出資購買自用?被告等所交付之權狀條件是否符合市場上相關商品買賣之必要條件(如權利範圍可得確定、未超賣等)亦均未據被告等出具體佐證。被告此部份所辯,自無可採。
(四)再依洪信泰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自承:為勇鉅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並擔任勇鉅公司總經理,臺北縣金山鄉國榮墓園觀音殿寶塔確為勇鉅公司之資產,以龍寶山為專案名稱,○○投資人之資料是我向謝○○取得,於91年間由勇鉅公司與謝○○簽署協議,可由投資人以○○債權換取塔位等情,並有實際經營福田公司,以○○自救會等名義回饋塔位之專案由伊與訴外人蔡○○、林○○三人決議,專案推動由蔡○○負責,金元寶公司是我成立後交給蔡○○去負責業務,另於94年2、3月間曾向訴外人林○○購入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安泰公司)股權而擔任總經理,全安泰公司擁有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之塔位,由我負責銷售,福田公司成立後,底下設有全安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安泰開發公司)、萬壽山公司、金寶生命事業有限公司、馳維行,萬壽山公司實際負責人也是我等情((系爭刑案96年度偵字第23866號壹卷第30、208、269頁;96年度偵字第23866號貳卷第43、44頁、97年度他字第7475號卷第23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2、高市警局三民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2、97年度他字第8511號卷第23頁),暨被告謝志賢亦於警詢時自承:福田公司一級主管為董事長洪信泰、執行長林○○、我原是協理,後來升任執行長、總經理蔡○○,我直接指揮調度萬壽山公司,由現場幹部依層級報告,最後由我彙整再向總經理蔡○○、副董林○○報告,集團內由一階公司執行○○專案,即由債權人直接拿○○投資憑證換取金山陵園、龍寶山、福田妙國等塔位,金元寶公司、萬壽山公司都是二階公司,針對一階公司之換證客戶再推銷功德牌位、骨甕位、夫妻位等產品(系爭刑案警1卷第136頁以下)。另證人蔡○○亦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審理時證稱:福田公司所屬單位中,富陽、萬壽山、金元寶公司均屬推廣部,勇鉅公司屬於開發部,福田公司即是總管理處,我原在福田公司擔任總經理,為洪信泰之員工。96年3月底之前,福田公司下轄有金元寶公司、萬壽山等公司,福田公司以洪信泰為董事長,負責整體運作;林○○為副董事長,負責財務、業務工作;謝志賢為執行長,負責行政、業務工作,我在福田公司時,有執行○○專案,由洪信泰簽約後交給我們執行,○○專案即是由客戶拿○○投資憑證換取塔位,之後再鼓吹客戶購買功德牌位、骨甕座、夫妻位等產品,全安泰公司成立後,仍繼續執行鴻源專案,這些專案的作法都是由洪信泰決定,先免費送塔位,再表示產品會增值,鼓吹客戶投資新產品等語(系爭刑案96年度偵字第26889壹卷第237至302頁)。足見勇鉅公司、福田公司、金元寶公司、萬壽山公司等,均係由被告洪信泰主導、組織成立並掌管之集團內之子公司,並由洪信泰授權謝志賢直接控管萬壽山公司,彼此以分工方式進行上傳述代客戶銷售轉售獲利等不實訊息以取財之詐欺行為,洪信泰、謝志賢對於該銷售集團如何銷售骨甕座、功德牌位、骨灰位、夫妻位等葬儀商品之營運,具有決定權,且對運作方式知之甚詳,則以洪信泰既為上開公司集團之主導人物,其經由不知情之謝○○取得鴻源投資債權人名冊後(含原告之個人資料),先以集團內勇鉅公司名義,假藉鴻源債權免費換取塔位,贈與原告勇鉅公司所有之龍寶山塔位權狀,復由集團內金元寶公司、萬壽山公司之業務員對原告為上開詐術行為而詐得財物,洪信泰自應就原告全部之損害、謝志賢自應就其直接調度控管之萬壽山公司職員陳○○所為詐欺犯行,分別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況被告洪信泰因此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與其他犯行論以連續犯之一罪)、有期徒刑3年2月,謝志賢亦因上開一、㈣所述行為,經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有系爭刑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為憑,則原告主張洪信泰應就原告全部之損害、謝志賢應就陳○○所為詐欺行為而致原告之損害,分別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五)至被告雖又辯稱辯稱原告已與和解,惟所提出之和解書(本院卷第40、103頁),簽約人為被告杜○○、羅○○、林○○、陳○○等人,被告洪信泰、謝志賢並不與焉,實難據此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且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復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裁定移送民事庭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本院依自由心證為認定,無論與刑事判決結果是否相同,均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臺上字第713號、43年臺上字第95號、50年臺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本件既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就被告有無侵權行為,即應由民事訴訟法院審酌兩造於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主張、舉證資料依自由心證而為獨立之認定,不受系爭刑事案件及其上訴結果之拘束,依法自無需以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結果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認定之基礎,是本件自無於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前為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洪信泰、謝志賢應連帶給付原告7,620,000元及洪信泰應給付原告1,595,2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洪信泰為101年6月5日起、謝志賢為101年6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是本件無裁判費用負擔問題,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呂怜勳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