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50號原告 詹麒 民被告 張柏賢 被告 張清林 被告 林蓮棣 被告 李智揮 兼法定代理 李莊美英 人被告 陳顥璇 兼法定代理 陳連仕 人兼法定代理 施芬齡 人被告 劉世豪 被告 劉仕萬 被告 吳蓓蓓 被告 陳益祥 被告 陳調領 被告 邱英珠 被告 黃凱翊 兼法定代理 黃士宏 人兼法定代理 郭秀妤 人被告 吳昆龍 兼法定代理 吳展輝 人被告 董宇佳 兼法定代理 董俊廷 人兼法定代理 莊麗娟 人被告 吳溱 輇兼法定代理 吳勝裕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0年度救字第159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 詹麒民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柏賢、張清林、林蓮棣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智揮、李莊美英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 陳陳顥璇 、陳連仕、施芬齡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世豪、劉仕萬、吳蓓蓓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益祥、陳調領、邱英珠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凱翊、黃士宏、郭秀妤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昆龍、吳展輝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董宇佳、董俊廷、莊麗娟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 吳溱輇 、吳勝裕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0年度救字第159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嗣該訴訟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嗣兩造 (被告張柏賢、張清林、林蓮棣等三人未上訴,其敗訴部分於第一審先行確定)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其中原告因准予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8,132元,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3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關於命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表編號2至6各人上訴部分,由李智揮、李莊美英;陳顥璇、陳連仕及施芬齡;劉世豪、劉仕萬及吳蓓蓓;吳展輝及吳昆龍,各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陳益祥、陳調領及邱英珠;黃凱翊、黃士宏及郭秀妤;董宇佳、董俊廷及莊麗娟;吳溱輇及吳勝裕,各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詹麒民負擔。」、「詹麒民上訴訴訟費用由詹麒民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被告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
┌───┬───────────────┬─────────────┐│編號│應給付詹麒民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備註│││││├───┼───────────────┼─────────────┤│1│││├───┼───────────────┼─────────────┤│2│李智揮及李莊美英應連帶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陳顥璇、陳連仕及施芬齡應連帶給│原判決利息起算日誤載為100│││付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01年│年2月14日。│││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劉世豪、劉仕萬及吳蓓蓓應連帶給│原判決利息起算日誤載為100│││付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01年│年3月8日│││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陳益祥、陳調領、邱英珠應連帶給│原判決利息起算日誤載為100│││付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01年│年3月8日│││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6│黃凱翊、黃士宏及郭秀妤應連帶給│原判決利息起算日誤載為100│││付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01年│年3月20日│││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7│吳昆龍、吳展輝應連帶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8│董宇佳、董俊廷、莊麗娟應連帶給│原判決利息起算日誤載為100│││付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01年│年3月8日│││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9│吳溱輇、吳勝裕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原告因准予救助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8,132元│原告上訴部分││││因准予救助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被告李智揮等21人上訴部分││││已由上述被告繳納│├──────┴───────┴──────────────┤│附註:││㈠第一審先行確定之部分:││第一審先行確定之部分即被告張柏賢、張清林、林蓮棣敗訴之部││分,其敗訴之金額為30,000元,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60元【││計算式:30,000÷1,350,000=1/45,14365×1/45×1/2=1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張柏賢、張清林、林蓮棣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智揮、李莊美英部分:││被告李智揮、李莊美英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比例,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85元【計算式:14,365×4/100=5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李智揮、李莊美英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5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顥璇、陳連仕、施芬齡部分:││被告陳顥璇、陳連仕、施芬齡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比例,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85元【計算式:14,365×4/100=5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陳顥璇、陳連仕、施芬齡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5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劉世豪、劉仕萬、吳蓓蓓部分:││被告劉世豪、劉仕萬、吳蓓蓓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比例,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85元【計算式:14,365×4/100=5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劉世豪、劉仕萬、吳蓓蓓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5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吳展輝、吳昆龍部分:││被告吳展輝、吳昆龍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比例,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85元【計算式:14,365×4/100=5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吳展輝、吳昆龍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5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陳益祥、陳調領、邱英珠部分:││被告陳益祥、陳調領、邱英珠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比例,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87元【計算式:14,365×2/100=287,小數││點以下捨五入】,是被告陳益祥、陳調領、邱英珠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被告黃凱翊、黃士宏、郭秀妤部分:││被告黃凱翊、黃士宏、郭秀妤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比例,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87元【計算式:14,365×2/100=287,小數││點以下捨五入】,是被告黃凱翊、黃士宏、郭秀妤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㈧被告董宇佳、董俊廷、莊麗娟部分:││被告董宇佳、董俊廷、莊麗娟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比例,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87元【計算式:14,365×2/100=287,小數││點以下捨五入】,是被告董宇佳、董俊廷、莊麗娟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㈨被告吳溱輇、吳勝裕部分:││被告吳溱輇、吳勝裕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比例,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87元【計算式:14,365×2/100=287,小數點以下捨││五入】,是被告吳溱輇、吳勝裕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㈩原告詹麒民部分:││原告詹麒民應負擔而應向本院繳納為28,849元【計算式:14,63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717,││10,717+18,132=28,849】,是原告詹麒民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849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第二審應負擔被告(張柏賢、張清林、 林蓮隸 以外)等││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部分,應由被告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爰不││於本件列計,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