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3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4號原告順鑫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輔佐人乙○○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呂財益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700449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億達報關行於96年2月8日向被告申報進口泰國生產之百合片1批(報單號碼:第AA/96/0438/0013號),重量7,182公斤;案經被告查驗及調查結果,實際產地為韓國,復因進口貨物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物品,為行為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之管制物品,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爰以97年2月27日(097)進字第0026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裁處前貨物已放行,致不能裁處沒入,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70萬8,941元;又查,原告於
5年內第3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被告93年第00000000號處分、93年3月20日確定,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95年4月18日確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1倍罰鍰,合計處貨價3倍罰鍰計新台幣(下同)2,126,823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126,119元(包括進口稅100,770元、營業稅25,192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57元)。另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按其短漏營業稅額處以
1.5倍之罰鍰計15,4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以97年2月27日院臺財字第
0970004567號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規定:「丙、管制進口物品:一、…五、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原告所報運進口百合片是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開放大陸物品進口之產品,根本無上列情事,也無所謂關稅法第15條暨海關緝私條例第36、37條逃避管制之事實。
㈡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因此,被告在認事用法上錯誤引用92年10月23日院臺財字第0920056338號公告所致云云。
㈢提出本件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主張:㈠按行政院前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於97
年2月27日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規定:「丙、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下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一、…五、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修正前之規定為:「丙、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左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但報運進口第5款之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一、…五、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係將管制進口物品由泛指進口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物品,及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涉有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修正為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為限,合先敘明。㈡經查,本件貨物原申報產地為泰國,經被告查驗結果,產
地可疑,乃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准由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行放行。嗣根據駐外單位96年5月24日查證結果(原處分卷2附件1),原告提供之產地證明書確為泰國工業院所核發,泰商(出口商)TONGCHEN
LTD.,PART公司表示,本件發票為該公司核發屬實,系案貨品來源為泰國,被告爰於96年8月10日認定原申報產地無訛(原處分卷1附件1),並將押款抵繳應徵稅費後退還餘額。惟駐外單位復於96年8月27日來函稱(原處分卷
2附件2),經泰國海關廳根據系爭泰國出口報單查覆,系案貨品產地為韓國,係經過香港到泰國,被告爰根據新事證,更正產地為韓國。系爭貨物既有虛報產地情事,且為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所列物品,完稅價格逾10萬元,為行為時「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依據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令,系爭貨物核屬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物品。準此,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產地,且未逾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應於其情事發生滿5年之追徵或處罰期限,被告據以依同條例第37條及第36條規定論處,洵屬適法。㈢按司法院釋字第103號解釋理由書:「刑法第2條所謂法律
有變更,係指處罰之法律規定有所變更而言。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並非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規定之變更,與刑法第2條所謂法律有變更不符,自無該條之適用。」。
準此,「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規定之修正屬「事實變更」並無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應無疑義。從而,本件違章行為之處罰,即應以行為時之法令為之。查系爭貨物之進口日期為96年2月5日,該日即為行為之日,被告按行為時之丙項規定(即修正前規定),認定系爭貨物已涉逃避管制,自無不妥。被告處分書雖係於97年2月27日核發(原處分卷1附件4),惟與本件是否有修正後丙項規定之適用無涉,原告所持主張,自難採認。
㈣又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應負注意
與查明之責任,以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既疏於查明,致發生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其行為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應受罰。
從而,被告以原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3項規定論處,並無不合等語。
五、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款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第36條第1、3項、第44條及第45條各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營業稅法第51條設有規定。復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但因國際條約、協定、慣例或其他特定原因者,得予免收。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貿易法第21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又「丙、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左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但報運進口第5款之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一、…
五、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為行為時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所規定。另按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函釋略以,「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一)。…(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㈠經查,本件係原告於96年2月8日向被告申報進口系爭泰
國生產之百合片1批(報單號碼:第AA/96/0438/0013號),重量7,182公斤,經被告查驗結果,產地可疑,乃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准由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行放行。嗣依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96年5月24日來函稱(原處分卷2附件1),原告提供之產地證明書確為泰國工業院所核發,泰商(出口商)TONGCHENLTD.,PART公司表示,本件發票為該公司核發屬實,系案貨品來源為泰國等語,被告乃於96年8月10日初認原申報產地無訛(原處分卷1附件1),並將押款抵繳應徵稅費後退還餘額。惟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復於96年8月27日函復查證結果(原處分卷2附件2),經泰國海關廳根據系爭泰國出口報單查覆,系案貨品產地為韓國,係經過香港到泰國等語,被告爰根據新事證,更正產地為韓國。系爭貨物既有虛報產地情事,且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所列物品,完稅價格逾10萬元,為行為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之管制物品,被告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其所報運進口之系爭百合片,於被告裁處前已屬
公告開放進口之產品,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故本件原告並無涉及逃避管制,被告引用原告行為時92年10月23日院臺財字第0920056338號公告而為處分,應有違誤云云。按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於97年2月27日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規定:「丙、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下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一、…五、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而修正前92年10月23日院臺財字第0920056338號公告為:「丙、管制進口物品:
一次私運左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但報運進口第5款之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一、…五、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前揭97年2月27日之公告,係將管制進口物品由泛指進口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物品,及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涉有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修正為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為限。原告雖主張97年2月27日之公告,屬於法律變更,本件被告於97年2月27日為原處分時,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公告云云。惟按大法官釋字第
103號解釋理由書謂:「刑法第2條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處罰之法律規定有所變更而言。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並非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規定之變更,與刑法第2條所謂法律有變更不符,自無該條之適用。」;又「管制物品重行公告,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處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處罰之認定,無論公告內容之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違法行為受何影響之理,即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管制物品之公告改變,依前揭大法官解釋之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旨,非屬法律之變更,而係事實之變更。準此,前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規定之修正屬「事實變更」,而非法律之變更,並無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故本件違章行為之處罰,即應以行為時之法令為依據。經查,系爭貨物之進口日期為96年2月5日,有進口報單(原處分卷1附件1)可稽,被告於97年2月27日核發本件處分書時(原處分卷1附件4),依行為時即92年10月23日院臺財字第0920056338號公告之丙項規定(即修正前規定),核認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涉有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即無不合。原告所稱被告引用原告行為時92年10月23日院臺財字第0920056338號公告而為處分,應有違誤云云,並非可採。
八、被告所為罰鍰及追徵進口稅費之處分,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涉有虛報產地之情事,且系爭貨物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所列物品,完稅價格逾10萬元,為行為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之管制物品,被告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裁處前貨物已放行,致不能裁處沒入,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70萬8,941元;又查,原告於5年內第
3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被告93年第00000000號處分、93年3月20日確定,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95年4月18日確定等情,有前案資料查詢附本院卷可稽),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1倍罰鍰,合計處貨價3倍罰鍰計2,126,823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126,119元(包括進口稅100,770元、營業稅25,192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57元)。另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按其短漏營業稅額處以1.5倍之罰鍰計15,400元,並無違誤。
九、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所為罰鍰及追徵進口稅費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林玫君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蕭純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