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1號聲請人 周勤先 相對人 蔡信正
田永安 林光村 鄭名君黃滿妹 蘇昆明 朱志益 吳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0五八九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部分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補字第一四九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蔡信正及蘇昆明以其等分別係相對人田永安之債權人為由,分別持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0
91、2205號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對田永安為強制執行,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9911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第109911號執行事件)、102年度司執字第105891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第109911號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另相對人 梁黃滿妹 以其對田永安具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債權為由,對田永安所有財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14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第514號事件),查封田永安所有財產。惟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雖係田永安,然系爭土地本係伊所有,囿於受田永安詐騙,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之。伊已撤銷受詐騙之意思表示,並已對蔡信正、蘇昆明、田永安、梁黃滿妹及相對人林光村、鄭名君、朱志益與吳美麗(下稱蔡信正等8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關於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為免伊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依 法聲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已向本院對蔡信正等8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之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第109911號執行事件卷宗、第514號事件卷宗,及本院102年度補字第149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蔡信正、蘇昆明、梁黃滿妹(均執行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分別以對田永安具46
0萬元暨相關利息債權、270萬元暨相關利息債權、150萬元債權為由,請求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另田永安尚以系爭土地依序為林光村設定500萬元普通抵押權、為鄭名君設定70萬元普通抵押權,而系爭土地經本院執行處送請 黃志豪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其總值為7,950,6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足認蔡信正、蘇昆明、梁黃滿妹、林光村及鄭名君對田永安所具債權,合計已逾系爭土地目前鑑價金額,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訴訟,該訴訟標的金額亦為7,950,600元,則該本案訴訟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則兩造間異議之訴審理期間共計4年4個月(約4.3年),依此計算,則蔡信正等8人因停止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1,709,37
9元(7,950,600×5%【法定遲延利息利率】×4.3=1,709,379),爰酌定本件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何佩陵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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