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峰
胡雁容張東富邱治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峰、胡雁容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東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治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國峰與胡雁容係夫妻關係,在臺中縣東勢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東勢區)東新巷夜市經營土虱、藥燉排骨及牛排攤,張東富為劉國峰、胡雁容之友人,邱治憲亦在上址夜市經營玉米攤,少年劉0興(即劉國峰、胡雁容之子、真實姓名詳卷、000年0月出生,所涉傷害罪,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張0如(即張東富之女、真實姓名詳卷、000年0月出生,所涉傷害罪,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訓誡)、張0凱(即劉國峰、胡雁容雇請之工讀生、真實姓名詳卷、000年0月出生,所涉傷害罪,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訓誡)則在劉國峰、胡雁容上揭攤位幫忙;另 王世宗 與 王世豪 為兄弟關係,在上址夜市經營 王記 牛排攤,並僱請員工 賴勇誠 、 施裕 緣等人(王世宗、王世豪、賴勇誠三人所涉傷害等罪嫌,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劉國峰、胡雁容所經營之土虱、藥燉排骨攤位與其對面王世宗、王世豪經營之王記牛排攤位,同屬小吃攤商,素因招攬客人而互有嫌隙。雙方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即因越界攬客一事發生不快,並由夜市場主出面協調互相自制,迄於當日二十三時許,胡雁容因認遭王世豪之妻 蕭素雲 瞪視,乃至王記牛排攤前質問蕭素雲,因而與蕭素雲、賴勇誠發生口角爭執,少年劉0興、張0如見狀乃上前維護胡雁容,少年劉0興並與賴勇誠發生拉扯,斯時王世宗欲出面制止,旋遭亦前去聲援胡雁容之劉國峰、張東富、少年張0凱、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包圍,雙方進而發生衝突,詎劉國峰、胡雁容、張東富、邱治憲與少年劉0興、張0如、張0凱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張東富率先出手打王世宗左臉,劉國峰、胡雁容、邱治憲與少年劉0興、張0如、張0凱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追打跑離王記牛排攤之賴勇誠,或留在原地共同推擠、拉扯、毆打王世宗,王世宗因而倒地,王世豪見狀欲前去拉起王世宗,亦遭張東富夥同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四、五名追打,而 施裕緣 則上前趴在王世宗身上,藉由身體掩護王世宗,因此亦被毆打成傷。經此衝突,造成王世宗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臉部之開放性傷口、腦震盪、臉、頭皮、頸、背挫傷等傷害,王世豪則受有頭部右前額挫傷血腫三x三公分、右上門齒部分斷裂、右肩擦挫傷、右肘挫傷瘀腫六x五公分等傷害,施裕緣乃受有軀幹挫傷、腦震盪、上肢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王世宗、王世豪、施裕緣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張東富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一0一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程序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本院認屬應判處拘役之案件,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張東富之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法文甚明,又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雖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此亦僅係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如被告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而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說明,可知並未將此傳聞例外限縮於須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時,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得平衡,縱該證人在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惟倘被告於審判中業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0五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固未行使反對詰問權,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三六五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三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六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王世宗、王世豪、施裕緣、賴勇誠、劉0興、張0如、張0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狀,況其中證人王世宗、王世豪、施裕緣、賴勇誠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進行詰問,皆已賦予被告對證人詰問之機會,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另外,證人王世宗、王世豪、施裕緣、賴勇誠、劉0興、張0如、張0凱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經本院於審理時將該等證人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檢察官供其等閱覽並告以要旨,亦陳稱沒有意見,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是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其虛偽之可能性甚小,是以,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外,否則即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二紙、 忠聖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三紙及病歷表,係分別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皆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卷附照片七幀,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之畫面映寫入底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之後還原於相紙上,故照片不含人的供述要素,乃係透過機械之正確性來保障現實情形與攝影內容之一致性,且因攝影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是以該等紀錄表現時不會出現經常可能發生之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之變化),故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係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王世宗、王世豪、施裕緣、賴勇誠、劉0興、張0如於警詢時之陳述,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情形,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亦無其他不法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東富對於其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被告劉國峰、胡雁容、邱治憲固承認案發當時有在現場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劉國峰辯稱:我沒有動手,我去追賴勇誠沒有追到,我回到現場後就回到攤位,那時候已經結束,在收攤了云云;被告胡雁容則辯解:我沒有打他們,我也沒有靠近王世宗、王世豪,是他們員工賴勇誠先挑釁我們,我兒子劉0興看到他們要打我,去追他們,我去叫我兒子劉0興回來,現場有客人加進去打,我都沒有去拉或打人云云;被告邱治憲亦抗辯:我沒有動手打人,我在夜市擺玉米攤,只是過去勸架,把他們拉開,我後來跌倒受傷流血,就回自己攤位止血云云。然查:
(一)被告劉國峰、胡雁容、張東富、邱治憲等人上開共同傷害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世宗、王世豪、施裕緣於警詢、偵查時指證綦詳,上開證人復均於本院審理中就該次肢體衝突詳證在卷:
⒈證人王世宗具結證述:我確定庭上的四位被告都有毆打我,
張東富是先用右手打我左臉,胡雁容過來先推我一把,當時我站不住,但我沒有受傷,胡雁容出手時劉0興、張0凱、張0如也都一起出手,胡雁容是用拳頭打我的頭部,劉0興、張0凱、張0如也攻擊我的頭部,劉國峰也是用拳頭打我,他們都是同一個時間點打我,等施裕緣趴在我身上時他們又繼續打一陣子,邱治憲也是與張0凱、劉0興同一時點打我的,也是用拳頭。我的眼鏡是被一起圍毆時就掉了,我確定眼鏡掉之前庭上的四位被告都有出手,而且不止庭上的被告。我被打時劉國峰站在我的右邊,邱治憲的方位應該是在我左後方,我有看到邱治憲出手,劉國峰第一時間就圍住我的身邊,應該沒有離開過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九六至九八頁)。
⒉證人王世豪亦結證稱:庭上四位被告沒有去追賴勇誠,賴勇
誠被打之後庭上四位被告等十幾個人就圍住我哥哥,距離我大約三到五公尺左右,我當時被人群圍在外面,我從縫隙可以看到我哥哥被打,我哥哥的眼鏡在一開始就被打掉,第一個動手的人我覺得是張東富,他動手時就已經把我哥哥的眼鏡撥掉,後來大家就開始圍毆我哥哥的頭部,圍毆時我哥哥就坐在地上,我見狀就把我哥哥拉起來,後來劉國峰、張東富就圍毆我,開始圍在我們身邊的人有在庭的四位被告,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有些是張東富的朋友,十幾到三十幾歲都有,當時大約一、二十個人,我被打後我就跑掉,我是往反方向跑,後來劉國峰、張東富等五、六人追我,沒有追上,但張東富有嗆說把人交出來,當時我距離攤位有二、三十公尺,劉國峰、張東富等人又回去圍住我哥,我看到整群人圍住我哥哥,有張東富、劉國峰、劉0興、胡雁容、邱治憲、張0如跟其他我不認識的人。當時因為他們已經沒有追我,所以我在遠遠的地方看,我看到施裕緣護著我哥哥,我有看到施裕緣被人打,但我不知道是何人打的。確實有毆打到我的人是劉國峰、張東富,我靠過去時,他們就打我的頭跟背。胡雁容沒有打我。胡雁容有打我哥哥,當時整群人圍毆我哥哥時,胡雁容就有出拳打我哥哥的頭部,胡雁容出幾拳我不清楚。庭上的邱治憲有打我哥哥,也是出拳打我哥哥的頭部。庭上的劉國峰有打我哥哥,我有看到揮拳,也是往我哥哥的頭部。我沒有近視,左右眼各一點二。該夜市晚上十一點時燈光亮度很亮,夜市大約是十一點半到十二點收攤,慢慢熄燈等詞(見本院卷第九九至一0一頁)。
⒊證人施裕緣於審理時結證:我清楚當時在庭的四位都有打王
世宗,拿我們的塑膠椅、鐵板凳打王世宗,打何處我不清楚,因為很多人圍著他打,劉國峰有拿鐵板凳打王世宗,但打何處我不清楚,胡雁容用腳踹,但踹哪裡我不清楚,我只有看到抬腳的動作,張東富是用手打,但打哪裡我不清楚,我知道他有出手,邱治憲有出手,但我不清楚他怎麼打。之後王世豪看到王世宗被打,他要上前拉開王世宗,可是還未接近王世宗就被張東富及一群四、五個我不清楚的人追打,之後我看到王世豪跑掉,那些追王世豪的人就回頭繼續打王世宗,我看到王世宗附近都有血跡,我覺得不對,就上前以身體掩護王世宗,我掩護王世宗的過程也有人毆打我,我有看到四位被告打我,還有劉0興、很多我不認識的國中生打我,四位被告怎麼打我,我不清楚,因為我當時是以身體掩護王世宗,但我可以確定的是四位被告都有出手,因為我在掩護王世宗時我可以確定在場的人有誰,離開時也可以確定在場的人,而且我有聽到他們叫囂,我有親眼看到四位被告都有打我。事情過很久,我已經不確定四位被告是如何打我。張東富有打我、王世宗、王世豪。我沒有近視,當天是十一點多,我們有投射燈,燈光亮度是可以的。王世宗的眼鏡有掉到地上,但何時掉的我不知道等詞(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背面至一0三頁)。
(二)徵諸上開證人就被告劉國峰、胡雁容、張東富、邱治憲等人確有於前揭時地,為共同傷害行為之基本事實,已為確切之證述;且被告劉國峰、胡雁容、張東富、邱治憲自警詢迄審理過程中,均坦稱確有於證人王世宗、王世豪、施裕緣指述之時間、地點,兩方人馬爆發肢體衝突屬實。而證人王世宗、王世豪、施裕緣於上揭衝突發生後,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勢等節,亦為被告四人所不否認,並有記載證人王世宗「鼻骨閉鎖性骨折、臉部之開放性傷口、腦震盪、臉、頭皮、頸、背挫傷」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記載證人王世豪「頭部右前額挫傷血腫三x三公分、右上門齒部分斷裂、右肩擦挫傷、右肘挫傷瘀腫六x五公分」之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一紙、記載證人施裕緣「軀幹挫傷、腦震盪、上肢挫傷」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佐,足徵證人王世宗、王世豪、施裕緣於上揭時地確係遭被告張東富等人共同徒手毆打成傷無訛。再者,被告張東富前揭自白,亦與證人王世宗、王世豪、施裕緣之證述大體符合,可見證人王世宗、王世豪、施裕緣之指述,並非全然無稽。
(三)雖證人王世豪、施裕緣、王世宗於警偵、審理時,分別就被告劉國峰有無毆打王世豪、被告胡雁容有否毆打施裕緣、被告劉國峰、張東富、邱治憲等人是否手持塑膠椅或鐵板凳、被告胡雁容有無用腳踹王世宗及王世宗之眼鏡何時被打掉等情,所述或有出入,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酌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查:證人王世豪關於其有無遭被告劉國峰毆打及證人施裕緣就其是否遭被告胡雁容毆打乙節,各自於警偵、審理時之證述固有不同,又有關被告劉國峰、胡雁容、張東富、邱治憲毆打證人王世宗之方式,暨王世宗眼鏡掉落之時點,證人施裕緣所證情節亦與證人王世宗、王世豪之證詞有所出入,然相互勾稽該等證人歷次證詞結果,證人王世宗、王世豪、施裕緣就被告四人確有傷害行為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陳均相吻合,雖各該證詞間有部分不一致,惟考諸案發當時事出突然,雙方人馬瞬間發生衝突、推擠、拉扯、毆打,場面混亂,一般人突遇群體打架事件,大多遭受驚嚇,加以受限於站立、觀看之角度問題,記憶自可能有誤,復考量審理時因離案發時間已久,證人記憶因時日遷移而較為模糊,實乃人之常情,且為記憶之特性使然,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得僅因證人王世宗、王世豪、施裕緣有若干情節陳述不一或有些許誇大、卸責,即謂該等證人之證述全盤不可採納。基上,本案證人王世宗既未曾提及遭被告劉國峰、張東富、邱治憲持鐵板凳或塑膠椅毆打,亦未曾論及遭被告胡雁容以腳攻擊之情事,且證人王世豪於偵審時也證稱王世宗係遭徒手毆打,是以,本院認證人王世宗、王世豪於偵審時關於被告等人空手打王世宗,暨證人王世豪於偵訊中關於其未遭被告劉國峰毆打、證人施裕緣於偵查時關於其未遭被告胡雁容毆打等證述內容,應與實情較為貼近。
(四)至證人王世宗、王世豪及王記牛排攤員工賴勇誠固皆否認有傷害劉國峰、胡雁容、邱治憲、劉0興之犯行,惟考之案發之前,被告劉國峰、胡雁容與證人王世豪之小吃攤間,即因越界攬客一事生有嫌隙,上開夜市場主甚且於當日傍晚出面協調要求彼此克制,此業經被告劉國峰、胡雁容及證人王世宗、王世豪 陳明 在卷,則兩攤位間既早因互搶生意結下心結,伺一言不合爆發衝突,旋即糾眾教訓對方,衡情雙方人馬於此局面,應均有出手對戰、還擊才是,蓋此與無故突然遭逢陌生、毫無瓜葛之人襲擊,一時反應不及而受制於人之情形迥異,是以,本院認為本案如謂僅有被告劉國峰、張東富一方人馬聚眾滋事,而證人王世豪一方人員均未動手,單純處於挨打局面,難以想像,與常情不符,亦與卷附被告劉國峰、胡雁容、邱治憲之忠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三紙及病歷表不相吻合。從而,證人王世宗、王世豪、施裕緣 有關伊 等皆沒有打人,並將責任全盤推給被告劉國峰等人之證詞,與情理有違,尚難憑採。本院前開認定,乃依憑本案卷證資料所得之心證,本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精神,尚不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即王世宗、王世豪、賴勇誠傷害劉國峰、胡雁容、邱治憲、劉0興部分不起訴)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被告劉國峰、胡雁容、邱治憲雖以其等均未打人置辯,被告劉國峰陳稱:我只有去追賴勇誠云云,被告胡雁容辯解:我只是去叫兒子劉0興回來云云,被告邱治憲抗辯:當時一堆人圍著王世宗,我就把人撥開,不知道拉到誰云云。惟:
⒈被告劉國峰於本院雖抗辯稱:我沒有動手,我去追賴勇誠沒
有追到,我回到現場後就回到攤位,那時候衝突已經結束,在收攤了云云。然查:證人賴勇誠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被一群工讀生圍毆,都是少年打我,庭上的四位被告只是在旁邊,我第一次有跑,沒有完全跑掉,還在煎檯附近,我回頭看到有工讀生拿水桶,覺得不對勁,所以我才跑掉,後來發生何事我不曉得,劉國峰沒有追我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再對照被告劉國峰於警詢陳稱:我過去問賴勇誠為何要打人,賴勇誠用腳踢一下就往後跑,我就跑去追他,追了一下我就走回來,一回來看到現場一片混亂,我在現場還被王世宗踢了一腳,王世豪還拿折疊鐵椅在那揮,之後警方到了,我們就收攤了等語,基上,縱認被告劉國峰所言其曾追逐賴勇誠屬實,惟其未追上賴勇誠而返回現場後,兩方人馬之衝突尚未結束,斯時被告劉國峰確實有與證人王世宗等人為近距離之肢體接觸無誤。因之,被告劉國峰辯解其去追賴勇誠直至衝突結束才回來云云,不足採信。至證人 廖素瑛 雖稱未見到被告胡雁容毆打證人王世宗云云,惟徵之證人廖素瑛於本院證稱:當時發生衝突的時間應該是我差不多要離開的時候,衝突如何發生我不知道,我看到時就已經是一群人在那裡,我沒有看完,我怕傷害到小孩,他們情形如何我沒有注意,因為我急著把小孩帶走,我怕他們打架時傷害到小孩,我看到有一群人圍在那邊,情勢不對,我就走了,我沒有看到他們打起來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可知證人廖素瑛於被告劉國峰、胡雁容、張東富、邱治憲與證人王世宗、王世豪、施裕緣發生衝突當時,並未全程在場目睹,是證人廖素瑛之證言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胡雁容、劉國峰、邱治憲之認定。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及第二三六四號判例、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一七號判決足參)。再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施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一六六號判決、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三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劉國峰、胡雁容之土虱、藥燉排骨小吃攤與證人王世宗、王世豪之王記牛排攤早已不睦,俟兩方因細故引發本案肢體衝突,於證人王世宗遭被告張東富毆打左臉之際,被告劉國峰、 胡雁容斯 時在場,並參與其中,共同與被告張東富等十多人將證人王世宗圍住,嗣由被告張東富率先出手毆打王世宗,其他人亦紛紛動手攻擊證人王世宗,而被告邱治憲則於證人王世宗被毆過程中,加入該陣營,並至少有拉扯等舉動,其中部分人嗣並繼續毆打證人王世豪、施裕緣,顯見被告劉國峰、胡雁容、張東富、邱治憲等人間已有共同傷害之默示合致甚為明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劉國峰、胡雁容、張東富、邱治憲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又被告劉國峰、邱治憲雖未出手毆擊證人王世豪,被告胡雁容亦未出手毆打證人王世豪、施裕緣,惟依上開判例見解,被告劉國峰、胡雁容、邱治憲對於證人王世豪、施裕緣遭共犯毆擊成傷既未逾越其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⒊縱被告劉國峰、胡雁容、邱治憲辯稱未出手一事屬實,惟其
等於被告張東富、劉0興及其他人員毆傷證人王世宗、王世豪、施裕緣或追打賴勇誠之際,既有配合追打賴勇誠或圍住、拉扯王世宗之舉,而未出面阻止,並在場全程參與,仍堪認其等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無訛,是以,就算被告劉國峰、胡雁容、邱治憲之辯解為真實,然其三人與張東富等人間,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因之,被告劉國峰、胡雁容、邱治憲仍應對於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六)綜上,被告劉國峰、胡雁容、邱治憲上開辯解,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國峰、胡雁容、張東富、邱治憲共同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劉國峰、胡雁容、張東富、邱治憲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一00年十一月十一日經立法院第七屆第八會期第九次會議通過,並經總統於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公布施行,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移列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觀其內容,僅係法律名稱、法條順序之變更,且將第一項但書「不在此限」四字調整為「從其規定」,至於加重條件及加重刑度則均未變更,其二者規定之法理仍屬相同,自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劉國峰、胡雁容、張東富、邱治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四人與少年劉0興、張0如、張0凱及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四人同時、同地,對證人王世宗、王世豪、施裕緣毆打成傷,密集侵害證人王世宗、王世豪、施裕緣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四)被告四人同時同地共同侵害證人王世宗、王世豪、施裕緣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三個普通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罪處斷。公訴人認前揭三罪間,各以實際參與毆打者分別論以共同正犯,並請求應予分論併罰,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被告四人為本案行為時皆係成年人,而少年劉0興、張0如、張0凱分別為八十三年七月、八十五年一月、000年0月出生,均係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少年,被告四人夥同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劉0興、張0如、張0凱共同實施本案傷害犯行,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劉國峰、胡雁容與證人王世宗、王世豪在同一夜市擺攤,不思和睦相處,僅因細故即夥同被告張東富、邱治憲等多人共同出手傷害人,導致證人王世宗、王世豪、施裕緣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被告劉國峰、胡雁容、張東富雖有和解之意,然迄今仍未能與上開證人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下手輕重,及證人王世宗、王世豪、賴勇誠雖經不起訴處分,然猶有應苛責之處,亦應擔負部分責任,兼衡被告劉國峰、胡雁容、邱治憲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張東富坦白承認,及被告劉國峰、胡雁容、邱治憲本身亦受有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國峰、胡雁容、張東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邱治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