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8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竊取 蔡錦城 所有之黑色真皮拖鞋1雙得手」應補充為:「徒手竊取蔡錦城所有之黑色真皮拖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應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國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前曾犯有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中簡字第815號竊盜案件,判處拘役30日;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33號竊盜案件,判處拘役 伍拾玖日 確定,不成累犯),被告再犯同一罪質之竊盜犯滿,顯無悔悟決心,實不宜輕赦;惟所竊財物價值(約1,200元)尚非過鉅,及所竊之物品業據被害人蔡錦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763號被告林國清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新園鄉仙吉村市○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清於民國102年7月7日下午8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診室留觀區內,趁蔡錦城休息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蔡錦城所有之黑色真皮拖鞋1雙得手,供作己用。嗣經蔡錦城在上開急診室發現林國清穿著上開拖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林國清於警詢、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中之自白│竊取上開拖鞋1雙得││││手之事實。│├───┼───────────┼─────────┤│㈡│證人蔡錦城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拖鞋1││││雙得手及發現過程之││││事實。│├───┼───────────┼─────────┤│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地,竊取上開拖鞋1│││現場照片2張│雙得手之事實。│├───┼───────────┼─────────┤│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證明證人蔡錦城業經││││領回失竊拖鞋1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檢察官盧葆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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