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3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柏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柏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之「郭柏彰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內服用酒類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新北市至臺北市區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應補充為「郭柏彰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晚間7時至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某熱炒店內服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新北市、臺北市市區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證據部分並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4298號卷,下稱速偵卷,第1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速偵卷第12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速偵卷第1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柏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晚間7時至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某熱炒店內,與友人飲用58度高粱酒約半瓶後,先坐捷運至土城,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路欲託運普通重型機車回嘉義之動機、目的、手段(見速偵卷第6頁、第20頁背面);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見速偵卷第11頁),違反義務程度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於凌晨0時許,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於臺北市○○○市市區○○○○○道路上(見速偵卷第6頁、第20頁背面),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年已45歲,自稱高中畢業,擔任水泥工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見偵卷第5頁、第20頁背面),應當知悉現今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日漸提高,政府已廣加宣傳禁止酒駕行為並加重刑罰下,仍存僥倖心理,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復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5頁)與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末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檢察官在偵查中主動表明具體求刑範圍,而經被告同意者,亦有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由檢察官主動表明求刑範圍,經被告同意後,檢察官亦以之向本院求刑(見偵卷第20頁背面),而本件既係於上開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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