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3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文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緝字第2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尤文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尤文輝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於97年11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生效,而以該條例生效日即96年7月16日為執行完畢日(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01年
2月5日19、20時許間,在某友人位於桃園縣八德市大湳地區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受保護管束人身分,於101年2月6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署觀護人室進行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尤文輝於偵訊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
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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