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柏勛原名鐘士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9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鐘柏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鐘柏勛(原名鐘士凱)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11月23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8月間因②施用毒品案件,於101年1月3日經本院以100年桃簡字第2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另於前開①、②罪判決確定前之100年4、5月間因涉販賣、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65號偵查起訴,因上開①、②先經判決確定部分與提起公訴部分有應併合處罰之情形,其先執行部分僅於將來定應執行刑時生扣除已執畢部分之問題,而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故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25日23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凌晨
1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鐘柏勛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