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1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美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李美珍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1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8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⑴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⑵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⑶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⑵⑶兩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前開⑴案件之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9月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19日晚間6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3月19日下午5時5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遇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李美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及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自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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