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0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泰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翊哲書記官蔡紫凌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明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明泉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四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3月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㈠於100年4月28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4月27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遭警盤查,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又於100年6月16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街之土地公廟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6月16日晚間10時26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里○○路○段○○號前遭警盤查,並扣得使用過注射針筒(折損)2支。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
書記官蔡紫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