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50號原告 王邦定 被告 吳清文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吳清文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5(下稱系爭房屋)相鄰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8房屋,於110年10月之交易登錄資料為核定之參考依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3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