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6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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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2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629號聲請人 郭施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郭施邦 於民國111年4月3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郭施邦於111年4月3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為證。惟依聲請狀所載,聲明人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111年4月3日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然其卻遲至111年7月21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且迄未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故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陳綉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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