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建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建字第102號原告 吳柏賢 即鈦吉工程行被告峰允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昌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7月7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