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管理使用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30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書紳 被上訴人即被告京城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潘志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京城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管理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78,810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1,0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