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70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原告因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吳杏雪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第43
6條之23規定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