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司補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鉦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等間請求債務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之20規定
繳納聲請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其聲請不合於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指之情形,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
聲請調解之有關規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
11日裁定限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
同年月13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
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