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32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被 告 許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0,768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其
尚應補繳500元,本院已以109年度雄補字第1871號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
11月25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繳
,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
、第45頁至第47頁),是依前述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
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