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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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617號上訴人六勝交通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黃碧霞 被上訴人 阮子銘
張睿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6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財產權之訴訟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6
6條之1第4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所為104年度上字第61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4,369元,經本院於105年2月2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05年2月24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繳費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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