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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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549號聲請人永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琮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LUONGTRONGCONG(中譯: 梁成功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2,920元,到期日為民國110年12月10日,詎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查聲請人所提出本票所載到期日為民國110年12月10日,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惟聲請人稱於109年12月20日為付款之提示等語,是聲請人於該本票到期日尚未屆至時所為之提示,當不生提示之效力,聲請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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