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2號原告 王玉昆 訴訟代理人 陳家蓉 被告 吳珊綺 訴訟代理人桂大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捌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玖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捌仟參佰伍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歷次聲明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2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
㈡嗣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先以言詞變更
上開聲明為,先位聲明請求1,239,000元,備位聲明請求846,000元;後又以言詞撤回先位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
㈢嗣原告於101年5月31日以民事準備續狀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49,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6頁)。
㈣嗣原告於101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47,200元,復又撤回該項請求(見本院卷第227頁)。
㈤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及撤回,均為被告所未異議並為言詞辯論,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前於89年至96年間為男女朋友,並以結婚為交往前提,
而原告為照顧被告,乃將原告所有之卓蘭郵局帳號0000000帳戶(下稱52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被告保管使用,並於91年間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1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以供兩造使用,且由原告繳納所有貸款。茲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分述如下:
⒈兩造原係以結婚為前提之交往,原告並因被告有承諾婚約之
協議,乃出資購屋登記於被告名下,且願照顧被告母子之生活,嗣被告於96年6月主動向原告提出分手,並於同年8月不告而別,復於同年9月3日即遷入其現任配偶之戶籍同住。而原告於同意分手後,即向被告表明應返還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詎被告竟仍於遷入現任配偶之戶籍前2個月即96年7月及8月間陸續自系爭帳戶分別各提領103,000元及83,000元,共計186,000元,是被告就該等所得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確屬不當得利甚明。
⒉被告於向原告主動提出分手後,詐稱會返還系爭房屋,且因
原告於96年至99年3月間仍在外島之故,原告乃依被告指示自96年7月起至99年6月止,每月轉入10,000元至被告帳戶內代繳房貸,共計轉入360,000元。則被告詐騙原告繼續代繳房貸,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360,000元;又如鈞院系爭房屋係原告贈予被告而為其所有,則原告於兩造分手後亦無理由繼續替被告繳交房貸,故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該筆款項360,000元。
⒊兩造當初係協議以結婚為前提而同居之情況下,被告方可使
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而使用目的應為家庭生活開銷所必需,是被告逾此目的外之使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復依被告母親即證人 莊素微 及其胞姊即證人 吳珍綺 之陳述可知,被告曾自系爭帳戶分別匯款50,000元予莊素微、60,000元予吳珍綺以為借款,而此部份之使用並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共110,000元。
⒋被告另自系爭帳戶轉出款項至5個不明帳戶(即郵局:00000
000000000、 上海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郵局: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郵局00000000000000),共計轉出193,372元而此部分之使用除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外,亦非屬家庭生活開銷之用途,當屬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共193,372元。
⒌綜此,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49,372元(計算式:186,000+360,000+110,000+193,372)。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9,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係原告購置贈予被告,而被告售出系爭房屋時之售
價為1,630,000元,惟扣除房屋貸款1,094,715元、土地增值稅10,444元、房屋稅1,120元、地價稅433元及房屋仲介費30,000元後,僅餘523,288元。又原告於兩造交往時將其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被告使用之主要目的乃係將家庭生活開銷統一由被告處理。另兩造應係於96年8月底協議分手,並未原告所稱之96年6月即分手。茲就原告主張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⒈就原告所稱提領款項186,000元、外借親人110,000元及匯出5個帳戶共193,372元部分:
①蓋一般男女交往常會於無對價及條件之情況下,以現金資助
對方或贈與物品,然資助或贈與未必然附有條件或負擔。而原告於兩造同居期間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由被告使用之目的並非僅係單純交付,實係原告將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及未來所匯入之金錢贈與被告,故被告得實際支配系爭帳戶內之金錢,而被告除用以支付兩造共同生活開銷外,就剩餘金額本得自由使用,是被告所使用者乃係自己之金錢。
②就外借親人110,000元部分,被告有給母親即證人莊素微50
,000元,但並非係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亦非係原告之金錢,此係被告小孩的保險到期而取得100,000元,被告將其中50,000元給莊素微。被告確實自系爭帳戶轉帳60,018元予胞姊吳珍綺,然此係吳珍綺因生活困苦而向被告借款,兩造討論後,原告願意贈與吳珍綺60,000元。
③就被告匯出款項193,372元部分,其中帳戶為郵局00000000
000000號共85,000元,乃係原告答應支出照顧小孩之費用而匯予莊素微;其中帳戶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共74,000元,乃係莊素微於93年因身體不適而回花蓮休養,被告經原告同意而轉帳74,000元予莊素微;其中帳戶為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共8,018元,乃係被告當時繳納保險費而尚有不足,原告表示願意幫被告給付保險費;其中帳戶為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共20,034元,乃係被告積欠友人債務,原告同意以其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償債;其中帳戶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共6,320元,被告則無印象。
⒉就原告所稱代繳房屋貸款360,000元部分:原告於兩造同居
期間雖賺取較多之金錢,然並不表示系爭房屋之貸款及生活開銷均由原告支出,蓋被告於該期間亦有工作收入,且兩造金錢為混合使用,並無區分何方金錢專作房屋貸款支出使用、何方金錢專作生活開銷使用,故原告主張房屋貸款均係其所繳納,顯然不實。又系爭房屋既係原告所贈與而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亦無承諾於兩造分手後將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於兩造分手後每月所繳交之10,000元款項乃係其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亦即房租,則被告依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身分向原告收取房租以繳付貸款,自無所謂不當得利可言。又縱如原告所述,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則其所繳交之房貸款項乃係清償自己之債務,則被告又何來不當得利可言。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前於89年至96年間為男女朋友,並已論及婚嫁,原告因
在外島服役,遂將52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被告保管使用,並於91年間購買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96年7月及8月間被告陸續自523帳戶各提領103,000元及83,000元,共計186,000元。
㈢原告自96年7月起至99年6月止,每月轉入10,000元至被告帳戶,共計轉入360,000元。
㈣被告自523帳戶轉出款項至5個他人帳戶(即郵局:00000000
000000、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郵局: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郵局00000000000000),共計轉出193,372元
五、本件爭點厥為:兩造係於96年之何時分手?96年7、8月間被告所提領金額,是否為被告不當得利?原告自96年7月起轉帳至被告帳戶共計36萬元之性質為何?被告是否擅自以原告之金錢借款11萬元與被告之母莊素微及姐吳珍綺?被告自523帳戶匯出上開193,372元,是否為不當得利?本院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6月間分手,並以證人即被告之母莊素
微之證詞為據。惟查證人莊素微於本院證述:伊記得6月份原告有打電話說兩造要分手,原告要伊不要去跟被告說這件事,因為原告還要給被告機會,8月初被告帶小孩回花蓮,
8月底伊偷偷跑回系爭房屋,發現被告衣櫃的衣服都已經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核與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648號案件中提出其與證人之電話錄音譯文,證人莊素微於該通電話中表示:原告係於96年7月間告知兩造可能分手之事,原告叫伊不要罵被告,不要跟被告講,要給被告機會,證人於8月24日前往系爭房屋發現被告搬走了等語(見該案卷宗第94頁),大致相符,由上述事證可知,原告在96年6、7月間與證人通話時,尚未放棄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始要求證人暫勿質問被告,是當時兩造關係尚在溝通協調之階段,並非已有分手之定論,再觀諸系爭房屋之電話係於96年8月29日申請拆機,有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函覆「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頁),對照上開證人所稱其於8月24日前往系爭房屋發現被告已搬走,而系爭房屋乃兩造經營共同生活之所在,被告搬遷之舉可見確與原告劃清界線,堪認兩造間男女朋友關係真正斷絕之日期應在96年8月24日左右,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6月間已分手一節,則乏具體事證可資證明。
㈡原告主張96年7月、8月間因兩造已分手,故被告自523帳
戶所領取之款項共計186,000元均為不當得利。因兩造係於96年8月24日左右分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523帳戶內之款項乃支應兩造共營家庭之生活開銷,為兩造所是認,故被告自96年8月24日起仍自原告523帳戶內領取款項共計43
000元(即24日3,000元、28日10,000元、31日30,000元),即顯與兩造約定之使用目的不符,被告又未舉證其有其他法律上之原因得以取用原告523帳戶內之款項,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款項為不當得利,自屬有理。至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於96年7月2日至同年8月13日期間所領用之款項,亦應返還,然因當時兩造間尚有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原則上信任被告管理帳戶內金額以支應家庭所需,在無具體事證之情形下,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領取之所有金額均屬中飽私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㈢原告主張自96年7月起至99年6月止,每月轉入10,000元至
被告帳戶,共計轉入360,000元,其目的均在繳納系爭房屋之房貸,被告既主張房屋為其所有,原告於兩造分手後為被告繳納房貸,被告即受有不當得利。被告辯稱:此為兩造合意由原告使用房屋之租金。然查被告就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抗辯已難採信,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簡訊,被告於97年6月2日傳簡訊給原告稱:「明天繳房貸款,錢匯了沒?現在明白為何要你15日匯款?擔誤繳款害人害己」「還有明明是你遲交,當天去轉帳都已是7月3日,貸款是6月30日付」足見原告每月匯款10,000元,均為繳交房屋貸款,又被告於本訴訟一再抗辯系爭房屋乃原告贈與作為照顧被告母子之用,故由原告之所得支付貸款等語,依此陳述,兩造分手之後,原告既無繼續照顧被告母子之義務及必要性,原告即無再為被告支付貸款之原因存在,因此自96年9月起原告轉帳1萬元予被告(至99年6月共計34萬元),被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原告。
㈣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以原告帳戶內金錢借予被告之姊吳珍綺6
萬元部分,被告辯稱係原告同意贈與吳珍綺。然據證人吳珍綺於本院證稱:其係向被告借3萬元,被告以原告帳戶匯款予伊的郵局帳戶,伊已向被告清償該次借款,至於原告匯款紀錄所指另一筆匯款3萬元,伊並無印象,但願意清償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被告辯稱原告係同意贈與吳珍綺60,000元一節,顯非屬實,又依兩造當時之親密關係,原告與被告應彼此視為一體,原告與被告家人亦有良好互動,依常情判斷,原告應非借款予被告轉借吳珍綺,而係由原告自任債權人借款予吳珍綺,此與原告當庭表示:被告稱吳珍綺經濟出狀況,要向伊借錢,伊當時同意借予吳珍綺等語相符,故借貸關係應係存於原告與吳珍綺之間,是證人吳珍綺交付予被告之3萬元,應用以清償其對於原告之債務,被告迄未交還原告,自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該筆款項之利益,應返還予原告。至於吳珍綺所收另一筆匯款3萬元(中國信託花蓮分行),因原告本即同意借款,且被告並無得利,又證人吳珍綺願意清償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自非有據。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借款予證人莊素微5萬元部分,據證人莊素微於本院作證時否認曾向被告借款(見本院卷第144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以原告之金錢借款予證人,原告主張之事實尚難認為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有此部分不當得利,亦非可採。
㈤就被告匯出款項193,372元部分,因兩造就523帳戶內款項
係約定用於兩造家庭生活所需,原告既已證明被告將款項匯出於5個不明帳戶,已足令人懷疑是否符合雙方之約定,被告否認原告之質疑,自應舉證證明該等款項之流向符合兩造之約定。被告辯稱:其中匯入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共85,000元,乃原告答應支出照顧小孩之費用而匯予莊素微;另外匯入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共74,000元,乃莊素微於93年因身體不適而回花蓮休養,被告經原告同意而轉帳74,000元予莊素微;匯入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共8,018元,乃被告當時繳納保險費而尚有不足,原告表示願意幫被告給付保險費;匯入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共20,034元,乃係被告積欠友人債務,原告同意以其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償債;匯入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共6,
320元,被告無印象等語,然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其以自己工作所得扶養小孩(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630號卷第49頁),卻於本件訴訟辯稱其自523帳戶匯款85,000元予證人莊素微係因原告同意支付照顧小孩之費用等語,被告前後陳述矛盾,自難認定被告此部分匯款予莊素微,確係作為照顧小孩之費用,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同意負擔證人莊素微之生活費,被告另匯款74,000元予莊素微,難認符合兩造就523帳戶款項之使用約定,以上2筆被告應係基於個人對於莊素微所負扶養義務,而匯予莊素微,被告自屬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其次,被告個人所欠他人債務,不能證明原借款之原因與兩造家庭生活有何相關,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同意其使用523帳戶內款項清償其個人債務,其挪用20,034元清償其個人債務,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再者,匯入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6,320元,被告稱其不能證明去向,亦不聲請調查證據,是不能認定被告此部分匯款係經原告同意,或與兩造之約定相符,被告擅自匯出此部分款項或係清償債務、或係享有債權、或係盡其義務,原因不一而足,被告受有利益,應堪認定,且被告獲利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成立不當得利。至於被告辯稱匯款8,018元為其之保險費一節,因原告陳稱:被告個人需要用錢,伊不會有意見等語,且保險屬人身、財產保障所必需,應認為家庭生活開支之一環,故被告抗辯該金額支出為原告所同意,尚非無據。基上,被告自523帳戶匯出共計185,354元(85000+74000+20034+6320=185354)與兩造約定之存款用途不符,且不能證明原告同意該項支出,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應可憑採。
六、綜上各節,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共計598,354元(計算式:43000+340000+30000+185354=598354),請求被告返還,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2月
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