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于葶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于葶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之和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扣案仿冒如附件一商標圖樣之運動褲壹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于葶(原名 楊淑婷 )明知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褲子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詎其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將其於網路上透過身分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50元之代價,所購得仿冒如附件一所示之「adidas」商標圖樣之運動褲1件,自民國103年10月間某日起,在其彰化縣○○鄉○○村○○街○○號家中上網,連結至Facebook網站,以其所申設之帳號「 楊凱婷 」登入該網站,在該網站上刊登欲以270元(不含運費)之價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運動褲1件之訊息及照片,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選購,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以佯稱買家之方式與楊于葶交易,並於104年1月12日上午10時53分許匯款330元(含運費)至楊于葶所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于葶收到款項後,旋以郵寄方式交付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運動褲。警方於收到貨後送往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扣得該仿冒之運動褲1件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楊于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Facebook」網頁列印資料、採證相片、採證物品相片及商
標對照表、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基本資料。
㈢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出具刑事告訴狀、委任狀、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2份。
㈣扣案之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運動褲1件。
三、核被告楊于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查被告楊于葶自103年10月間某日許起至104年3月3日為警查獲止間,意圖販賣而於Facebook網站以刊登拍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及照片方式,陳列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其顯基於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意思,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
四、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殊屬不該;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本次犯罪陳列之侵害商標商品運動褲1件,數量極微,又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
1份(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憑,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固無可取,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請求本院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2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其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達成之和解條件(即附件二所示)支付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扣案仿冒如附件一所示商標圖樣之運動褲1件,係仿冒商標專用權人商標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